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9號
原 告 苗華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陳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合意管轄條款雖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間之約定,即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原告或被告依據連 帶保證書約定提起訴訟時,乃有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有 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並非依據契約請求,顯與上開連帶保證書約 定無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