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4號
CHDM,105,易,49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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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民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2024、2934、346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被告葉子民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葉子民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 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子民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改為 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葉子民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然 本院認該協商合意有顯有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撤銷 本院上開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改行協 商程序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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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