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43號
TPDV,104,訴,3443,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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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吳福泰
訴訟代理人 黃宏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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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