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34號
TPDV,104,訴,3234,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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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欽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欽煌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係 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 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張欽煌業於起訴前之104年3月25日 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欽 煌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張欽煌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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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