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30號
TPDV,104,訴,313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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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廖首裕即廖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第26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751010732666),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 利率依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8條約定, 如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4 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8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49萬8,952元,及自94年7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 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45796117089955 0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其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 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 個月起 為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104年7月12日止, 消費帳款尚餘27萬3,170元未按期給付 (內含消費本金9萬6,048元、利息17萬7,122元, 違約金 不請求),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9萬6,048元自104年7月1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另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15萬元,並簽訂 代償金約定書,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立約日起1 年內0 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被告 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自原告核發貸款後至104年7月19日止,共計 28萬8,810元(內含本金11萬0,752元、 利息17萬8,058元 ,違約金不請求)未為清償,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萬0,75 2元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及代償金帳 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9頁), 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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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