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陳文裕
曾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如對被告陳文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于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裕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曾 于萍擔任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8年 1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並約定若被告陳文裕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另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率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文裕自104年2月1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60萬3,935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迭催其清償未果,而被 告曾于萍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文 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計算並不爭執,惟希望
可以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款明細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一般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939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16,939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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