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86號
TPDV,104,訴,3086,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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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許文慈
被   告 開盛寶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甫
      張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 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消滅,董事會僅 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3 名董事,董事長為張豐 美,惟張豐美業於民國91年8月5日死亡,被告公司之董事會 並未另行選任董事長,有張豐美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確認無誤。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事陳信甫張寧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2 月8 日獲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任期至83年2 月7 日止,因被告公司於82年7 月15日起 停業,致原告之監察人任期雖已屆滿,卻未辦理改選而延宕 至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豐美已於91年8 月5 日死亡,原 告乃於104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辭任書向被告公司董 事陳信甫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經陳信甫於104 年7 月 23日收受;並再以本件起訴狀、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 司董事張寧生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21 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遲不辦理 改選及變更登記,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 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然被告卻 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其仍遭登載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 義務,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 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 4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請辭監察人職務、 終止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信甫,惟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國史館郵局第000378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至9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 誤;原告另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辭 任監察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則已 於104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甫張寧生,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 止,且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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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盛寶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