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16號
TPDV,104,訴,301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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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傅錦山
被   告 池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於92年9月17日簽立借據及本票,惟被告並 未償還債務,嗣達成協議93年2月間還款,然被告一直失聯 ,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其確有向原告借款,因目前經濟比較困難,每 月薪水不高還被其他債權人扣款,另需扶養半癱之母親等語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既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卻 未依約清償,自應就其所欠款項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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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