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97號
TPDV,104,訴,2897,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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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宥霖(原名陳儀璇、陳秀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91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為0009451509220466,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20%計算, 按日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 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95,76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卡號為:4579611701911007號之信用卡 1張,依約 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而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 6個月止 ,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詎被告自92年 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534, 911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28,715元,利息為 306,196元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外,並應給付其中228,715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5.99%,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卡易貸專案貸 款,並簽訂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核發 額度為150,000元,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3項自撥款日起 依年息 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 104年6月28日止,貸款金額累計 273,088元未清償(內含貸 款本金119,756元、利息153,332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第 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YouBe予備金申請 書、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 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 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貸款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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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