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68號
TPDV,104,訴,2868,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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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葉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尤英夫、林孟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或居所,以及被告尤英夫、林孟皇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3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又該裁定未據抗告業已確定,是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 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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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