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大科彩藝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立達
被 告 林正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大科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大科公司)、王立達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科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起訴狀誤 載為104 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王立達、林正丰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 約定被告大科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至104 年3 月28日之期 間內,得於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 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 %),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復由原告與被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大科 公司即依系爭週轉金契約,於104 年3 月27日出具授信動用 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 3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利息依系爭週轉金契約所 定利率按月給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詎原告於104 年7
月5 日至被告大科公司營業地址勘查,發覺該公司已大門深 鎖停止營業,且被告王立達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地下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受法院強制執 行查封。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償還未 果,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第16條第4 款,主 張立約人停止營業或受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 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於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被告大科公司尚欠本金549 萬2,57 2 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 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立達、林正丰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大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正丰則以:被告林正丰雖在系爭週轉金契約上簽章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大科公司於104 年3 月27 日之借款被告林正丰完全不知情,也未得其同意,其不負 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科公司及王立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 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表、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貸款 繳款明細、系爭不動產暨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 謄本及被告大科公司營業場所照片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催 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各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2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林正丰所不爭執,又 被告大科公司及王立達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林正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
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 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 ,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 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 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 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79年 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林正丰於103 年3 月27日簽訂之系爭週轉金 契約約定,被告林正丰係就被告大科公司於103 年3 月28 日起至104 年3 月28日止之借款,就本金最高限額550 萬 元及其他基於該契約所負一切債務,與被告大科公司及王 立達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即上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被 告大科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 萬元,既係 於上開約定期間及金額內,依系爭週轉金契約所為借款, 自為被告林正丰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至被告大科公司於 104 年3 月27日出具向原告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其上固均無被告林正丰之簽名,此有上開申請書及借據各 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觀諸系爭週轉 金契約第9 條明載:「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 ,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 之申請文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 而主張免除責任」,足徵依約於被告大科公司實際動用借 款時,本無須經被告林正丰再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 簽名或得其同意始能為之,是被告林正丰此部分所辯,洵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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