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白雅馨
被 告 許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7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 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返還原告價值共計50萬元之金飾十件及勞力士男女對錶。 二、被告應給付11萬5000元。」(本院卷第34頁反面),嗣 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一項,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4年1 月起冒名唐培新,稱與立委 羅明才熟識,因選舉有資金需求,慫恿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欒 耀先交付1300萬元,被告並以支票作為擔保,其中1 筆發票 日98年6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一紙已到期,欒耀先將 支票存入銀行卻遭退票,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用各種 理由推託,又詐騙原告交付價值共約50萬元之金飾10件,以 及勞力士男女對錶各一。被告並說要去大陸找金主,要求原 告先墊付旅費,但原告當時身上沒錢,而於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 日分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 ,匯款共1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承諾等信用 卡帳單下來時會返還該筆費用,然迄未返還,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坦承確有收到合計11萬5000元之匯款,當時原告 軋票讓我跳票,為了給我交代,我的金主要原告補償,金飾 、錶及這筆錢是押在大陸金主潘瑞德那裡,11萬5000元也可
能是帶金飾到大陸去金主的旅費,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當 時應該是有承諾要幫原告支付信用卡帳單,但現在與原告關 係交惡,不願意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①99年11月26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3 萬元,以ATM 轉帳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洪明全於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02800488001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中;②99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6 萬元,分別以ATM 轉帳3 萬元及臨櫃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③99年12月3 日預借現 金3 萬元,以ATM 轉帳匯款2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① ②③交付被告11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當庭承認(本院卷 第61頁反面),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6 張及匯款憑證1 紙影 本附卷為憑(見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314 號卷第2 至4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要返還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款項11萬 5000元,並提出錄音光碟2 張為據,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 勘驗結果確為原告與被告之電話對談,僅擷取中間片段錄音 ,並無頭、尾。其中長1 分23秒之檔案,被告於第5 秒稱「 他說叫你現在去處理,他說叫你用之前的方式匯進去那個戶 頭就對了,對方就不會找你麻煩,談話中他對你很氣就對了 . . . 」第1 分零2 秒稱:「你做這個動作,你那個卡出來 的時候,帳單出來的時候,我會幫你繳就對了。」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被告 對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意見,並坦承當時確有承諾要幫原告支 付信用卡帳單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顯然原告以預借現 金方式匯款前,被告確實承諾日後返還11萬5000元之款項。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匯款被告11萬5000元,被 告承諾在信用卡帳單下來時如數返還,依法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至於被告係如何使用該筆款項,則在所不問。然 而原告當期信用卡帳單早已支付,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屬依法有據,被告空言以兩造目前 關係交惡而拒絕返還,顯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 為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