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韋陳莉蘭
被 告 林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 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通德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96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8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為據及作為還款之用,爰 起訴請求被告林通德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通德應 返還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97年7 月1 日以被告林通德開立如附表所 示8 紙支票向其借款98萬元為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林通德返還借款98萬元本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卷附起訴狀、支票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5 月27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確認 無誤。原告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本 件訴訟,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通德返還借款98 萬元本息,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通德給付票款、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呈葵給付等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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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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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 月26日 │100,000 元│彰化商業銀行南│CM4318499 │
│ │ │ │台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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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5 月19日 │100,000 元│彰化商業銀行南│CM4318498 │
│ │ │ │台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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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月20日 │150,000元 │第一銀行總行營│VA6783247 │
│ │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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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3月25日 │150,000元 │第一銀行總行營│VA6796175 │
│ │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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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月27日 │150,000元 │第一銀行總行營│VA6783250 │
│ │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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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4 月31日(│150,000元 │第一銀行總行營│VA6789484 │
│ │依票面記載)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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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4月23日 │150,000元 │第一銀行總行營│VA6789486 │
│ │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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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6月13日 │30,000元 │第一銀行總行營│XA1012582 │
│ │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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