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16號
TPDV,104,訴,2416,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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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吳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8 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747 元,及其中205,00 0 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嗣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 將聲明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永利於89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4579600196866008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 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累 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658,747 元(其中消費本金205,000 元 ,利息為453,747 元)未依約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 4 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 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0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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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