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38號
TPDV,104,訴,233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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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94年3月間,為購買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土地,經商得被告同意 而以其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嗣因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 嗣經訴訟確定雙方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後 並經原告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配偶向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對於登記於被告前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定金 額為5,089,999元,並於103年3月25日分配,扣除稅捐、執 行費及抵押貸款債務後,尚有1,758,310元之餘額,此有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據,因此,請求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758,310元等語,然而,就原 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758,310元之部分,業 據原告前於104年3月31日起訴請求,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370號受理在案,業據調取該案卷核對明確,是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復提起本件之訴,依照前揭 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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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