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76號
TPDV,104,訴,227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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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吳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定 有明文。本件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受讓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債權後,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債 權由原告概括承受,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合併案公告登報資料(見本 院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到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再加新 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至今,結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本金



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債務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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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