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98號
TPDV,104,訴,209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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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陳雅怡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18,75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其利息(見卷第3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7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30萬元、12 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2191010406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101年7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101年7月10日轉帳2萬元至 系爭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借款期限至 101年9月30日止;惟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僅於102年10月14 日、11月27日、103年1月8日及2月13日各給付原告利息5,000 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萬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係請被告代為買賣期貨,原告曾將獲利交付 原告,惟嗣因投資失利,30萬元已虧損;原告於101年7月10日 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被告曾代為墊款還債;原告未曾 於101年7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至 103年2月13日間4次匯款5,000元予原告,係因兩造曾一起消費 ,由原告先付款,被告乃將應分攤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 、7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30萬元、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固得 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不能遽認 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自難認原 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能先 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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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