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廖恆信
蔡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廖恆信於民國102年10月向原告之特約經銷商即訴 外人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至朋 心公司)購買「體外震波治療儀」、「陶瓷艙身心能量分 析儀」、「腹部超音波心電圖」等醫療設備器材(下稱系 爭商品),並邀同被告蔡東欣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購 物分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1,000,000元、912,000元,共計2,912,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分24期還款,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筆分 期付款金額共計121,334元。詎被告廖恆信自103年12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揭分期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蔡 東欣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至朋心公司之林佳慧、洪梵菁(被告誤載為林 梵菁)向被告廖恆信佯稱其因急需用錢,願將系爭商品廉 售,且可辦理貸款分期攤還,旋提出字體細小之系爭約定 書,要求被告廖恆信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東欣簽名, 並騙稱僅係形式上手續而已,被告係遭詐欺,且不諳法律 、欠缺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經驗,因而陷於錯誤,在系爭約 定書上簽名,依當時之情形,顯失誠信及公平,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又被告受騙後,林 佳慧、洪梵菁又偽稱:尚未收到原告撥款云云,而未交付 被告廖恆信系爭商品,被告廖恆信亦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分 期付款繳款單,被告以為系爭約定書僅係被告向原告提出 申請,並非確定之契約,直到原告人員致電被告催繳前揭 分期款項,被告廖恆信仍未收受系爭商品,故於103年4月 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佳慧、洪梵菁限期退款予原告,否 則將提告詐欺,林佳慧、洪梵菁始坦承本無意出售系爭商 品,表明願意還款,被告廖恆信與至朋心公司、林佳慧並 於103年4月23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 。
(二)原告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廖恆信亦未曾 向原告購買,自無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系爭約定書不 能證明原告確已支付貸款,亦無從證明被告廖恆信已受領 系爭商品,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等語。(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一)被告廖恆信於102年11月間向至朋心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並邀同被告蔡東欣為連帶保證人,渠等有於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3紙(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
(二)被告廖恆信有提供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師執 業執照、臺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四、本件爭點(見同上頁,並依判決爭點論述順序修改):(一)原告與被告廖恆信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廖恆信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1、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於簽約
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 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 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第一國 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 審核通過後,將由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 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 應受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 予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 業(股)公司。」、「價金之支付方式與內容:分期金額 新臺幣1,000,000元(或912,000元)整,共分24期,自民 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每月18日繳款, 每期繳納新台幣41,667元(或38,000元)整。如遇國定假 日得順延至次日之銀行工作日。」等語,「經銷商填寫欄 」之「商品名稱」欄位分別為「體外震波治療儀」、「陶 瓷艙身心能量分析儀」、「腹部超音波心電圖」,「經銷 商名稱」欄為「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2人並分別於系爭約定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6至8頁) 。被告雖否認系爭約定書形式上真正,然原告已於104年7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經本院 核對後,系爭約定書之影本與原本相符,被告並坦承有親 簽於系爭約定書正面(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認系爭 約定書確係真正,而依系爭約定書前揭約定可知,本件係 被告廖恆信向至朋心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廖恆信同時 向原告以分期方式借款用以支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被 告蔡東欣則擔任被告廖恆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 告廖恆信與至朋心公司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其與原告間則 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
2、被告雖辯稱:以為系爭約定書僅係提出申請,尚未確定, 不知簽訂系爭約定書即為向原告分期借款,伊從未繳付分 期款云云,然依系爭約定書之文義,可知經原告審核通過 後,原告與被告廖恆信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原告 並已由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撥 款予至朋心公司,且自102年12月18日起收受系爭借款多 次分期款項,有裕融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1月18日 EDI電子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告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 錄列印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及便利商店繳款聯影本暨裕融公 司入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至12頁、
第86至90頁、第114頁);且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前,原 告亦派員對被告進行徵信對保,有原告公司文審案件檢核 表、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徵(授)信人員 徵信項目檢核表、被告廖恆信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醫師執業執照、臺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況經當庭勘 驗原告提出、原告人員與被告廖恆信間於102年11月6日之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甲方【按即原告人員】: 廖先生你好,我這邊是跟至朋心配合的分期公司,有收到 你好像有購買3份,好像是醫療器材對不對?)對對對。 …(甲方:跟您告知一下,一筆是100萬的。)嗯。(甲 方:第二筆是912000的)是。(甲方:另外一筆也是100 萬,好像是一個身心分析的是100萬)對對對。…(甲方 :體外震波這個是每個月要繳41667元,另外一個胸腔的 心電圖,每個月要繳38000,能量分析器每個月是要繳 41667元)是。(甲方:院長跟你詢問一下,簽名的地方 都是你本人自己簽的嗎?)當然啊!這個是要付錢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廖恆信就前揭錄音對 話人其中之一為自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 認被告廖恆信確已知悉其與原告間依系爭約定書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3、被告再辯以:本件實係林佳慧、洪梵菁詐騙伊購買系爭商 品云云,然被告廖恆信與至朋心公司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 對價關係,其與原告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而 原告直接向至朋心公司支付分期款項,使對價關係及資金 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廖恆信之同意及 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 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 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 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換言之 ,被告廖恆信與原告及至朋心公司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 債務關係,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廖恆信間之資金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廖恆信給付系爭借款,被告廖恆信自不得執其與 至朋心公司間對價關係即系爭商品買賣爭議事由對抗原告 。
4、被告又辯稱:系爭約定書背面字體過於細小,依當時之情 形,顯失誠信及公平,違反消保法第12條云云,按企業經 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約定書之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 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及定型化契約,然系爭約定書業於正面「約定事項」 欄明載:「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 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裕 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二、第一國際資融(股)公 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 ,將由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 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 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予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 融企業(股)公司。…四、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 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 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8頁),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瞭解 :其向原告之經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即成立買賣契約) ,為期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如經原告徵信通過 ,即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指 示直接向經銷商支付買賣價金,消費者則向原告分期還款 等情,至系爭約定書背面字體縱屬細小,惟系爭約定書正 面已明確記載雙方主要權利義務、背面約款復以粗體字標 示關於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等 重要事項(見本院卷第6至8頁正反面),原告人員嗣後並 以電話向被告廖恆信確認其確有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及 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意(詳如前2、所述),依前揭規 定,難認系爭約定書之定型化約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解,容有誤會。(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遲 延利息暨違約金)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 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 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 計收取逾期遲延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 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NT﹩5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NT﹩600、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NT﹩700,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 限。」(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 第2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申請人如 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特約商或債權受讓 人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2)申請人(即買方) 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 即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2、查被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迄今已 逾10月,經催告仍未返還,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客 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列印畫面3紙、催告函回執影本3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9頁),而被告蔡東欣既於 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應依系爭約定書 約定及民法前揭規定與被告廖恆信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 告於債務屆期後自得依前揭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一)499,981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499,981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三)456,000元及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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