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9號
TPDV,104,訴,155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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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廖宇鈞
      蔡俊慶
被   告 歐立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至債權讓與日止之利息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 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另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 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每月十六日按月繳付本息,未按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遲延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國晟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 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復於一○四年二月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 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連帶保證國晟公司向 安泰銀行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該該借款依序經安泰銀行、財資公司 、長鑫公司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帳卡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提出之上揭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財資公司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記載讓與債權內容僅有債權「本 金新台幣1,966,643 元整;利息按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至債 權讓與日止,金額新台幣:23,710..」,並不包括債權讓與 日翌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 與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受讓債權讓與之金額,僅及上 開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至債權讓與日止之利息二萬三千七百十元,逾此範圍 之債權並未受讓取得,是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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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