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98號
TPDV,104,訴,1398,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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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葉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溪爐 
被   告  林華恩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被   告  彭炳智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甲 ○○、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2年2月3日8時30分許, 騎乘由被告戊○○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東向西行駛至興隆 路、羅斯福路5段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時,讓行人先行,適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乙○○ 見狀未煞車,仍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為前開 行為時未滿18歲,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被告甲○○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且戊○○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出 借前開重型機車予乙○○騎乘,是甲○○、戊○○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與乙○○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957 元、工作損失526,800元、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35,243元、慰 撫金10萬元,合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 賠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但有醫療單據部分願意給付,且



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月3,000至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442號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裁定保護處分,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少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2年2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同日接受手術,術後轉入 普通病房住院,於102年2月8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 療;原告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復於103年9月30日至臺大醫 院住院,103年10月1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03年10 月3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 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442號裁定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8號裁定、臺大醫院102年2月7日 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粗淡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5 至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 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另乙○○雖表明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另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本應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然本件被告甲○○既爭執原告請求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 目金額過高,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款規定,乙○○、戊○ ○之自認與擬制自認自不生效力,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暨被告 抗辯分期給付款項是否合法有據。經查:
㈠、乙○○對於系爭車禍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 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節,復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禍發生時,乙○○係未成年人,而甲○○為乙○○之法定 代理人,業據甲○○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㈡、乙○○騎乘系爭機車,為本件肇事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戊 ○○與甲○○為男女朋友,此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戊○○是我之前男友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 戊○○明知乙○○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 當足悉如允許乙○○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將對乙○○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戊○○應注意、能注意及此 ,竟未注意而仍允許出借系爭機車與乙○○騎乘,自應推定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應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說明,戊○○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本件乙○○、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7,957元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8頁、第90頁),惟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之762,043元(計算式:80萬-37,957=762, 043)賠償數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遞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2,043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現析述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526,800元:




原告主張其原在訴外人裕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 上班,每月收入43,900元,受傷後1年不能工作,請求工作 損失共526,800元等語。惟原告謂關於不能工作之證明僅能 提出粗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不宜久站久行,劇烈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此尚 難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明確表 示不願意繳納臺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且無法工作 期間達1年之情事。復以原告就其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裕昇 公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而參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05至110頁),原告於101至102年期間並無來自裕昇公司之 薪資所得收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有實際工作, 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車禍後1年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 不應准許。
⒉關於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35,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有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35,243元,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須費 用135,243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前揭傷 害而於102年2月3日至同年月8日、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 日住院,共計9日,並分別於102年2月3日及103年10月1日接 受手術,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乙○○高中肄 業,目前尚未成年,有工作;甲○○護理專科學校畢業,現 於菜市場工作,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8頁背面、第112頁 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37,957元及精神賠償 1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37,957元(計算式:37,957+10萬 =137,95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



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137,95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乙○ ○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 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乙○○、甲○○ 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乙○○、甲○○亦未釋明 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渠等請求准許分期 給付。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禍應由乙○○、戊○○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未成年人 之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故本院自無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95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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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