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30號
TPDV,104,訴,1030,201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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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蘇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追加 被告 蘇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黃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追加
蘇文華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89 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 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 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 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原以蘇黃椪為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起訴請求: 「㈠於原告蘇明華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被告蘇黃椪 名下郵局帳戶時(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蘇黃椪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0 分之21,連同其上建號1499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明華。㈡被告蘇 黃椪應給付原告66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74號卷第2 頁,下稱司北 調卷)。嗣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主張蘇文華利用蘇黃椪無 意識之情形,擅自剝奪原告之權利,對蘇黃椪及其眾女兒均 顯失公平,故追加蘇文華為被告,令其面對爾後之賠償責任 等語(至追加原告蘇麗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暨變更聲 明為:「於原告蘇明華匯款71萬元至被告蘇黃椪系爭郵局帳 戶時,被告蘇黃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800 分 之21,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72分之5 ,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蘇明華」,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7頁)。復於104 年7 月6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具狀 變更聲明為:「於原告蘇明華匯款497,000 元至被告蘇黃椪 系爭郵局帳戶時,被告蘇黃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 分之7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72 分之5 ,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蘇明華。」(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末於10 4 年7 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主位訴之聲明:⒈於原告蘇明華匯款50萬元至蘇黃椪系 爭郵局帳戶時,蘇黃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7 ,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明 華。㈡備位訴之聲明:⒈於原告蘇明華匯款71萬元至蘇黃椪 系爭郵局帳戶時,蘇黃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7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 明華。」(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
三、然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據此追加蘇文華為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況被告蘇黃椪並不同意原 告追加蘇文華為被告,有民事答辯㈡狀及104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161 頁);追 加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㈠狀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 ㈡第44至45頁),迄未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且 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 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 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再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及上述追加之 訴,就原告對追加被告蘇文華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與原來 起訴係依與被告蘇黃椪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蘇黃椪為移轉 登記間之基礎事實及請求對象均明顯不相同,是關於原訴之 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無從認定原告原起訴被告蘇黃椪



追加被告蘇文華間請求之訴訟標的,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 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不無妨礙被告蘇 黃椪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所為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 並無適用,亦經前段說明甚詳。此外,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追 加蘇文華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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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