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
追加 原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蘇黃椪
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追加被告 蘇文華
上列追加原告就原告蘇明華與被告蘇黃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得為 追加或變更者,限於已經起訴之原告,訴訟外之第三人不與 焉,自無由許第三人任意向法院為訴之何種追加或變更,此 與訴訟參加或承當有異,應分別以觀。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 出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何種影響,對於當 事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更應屬不合程式, 且為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訴之原告為蘇明華,其起訴聲明原為:「㈠於原告蘇 明華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被告蘇黃椪名下郵局帳戶 時(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蘇黃椪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8800 分之21,連同其上建號1499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明華。㈡被告蘇黃椪應給付原 告蘇明華66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74號卷第2 頁,下稱司北調卷) 。而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蘇麗華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 3 月27日具狀追加蘇麗華為原告,並追加蘇文華為被告,暨 變更聲明為:「於原告蘇明華匯款71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 戶時,被告蘇黃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800 分 之21,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72分之5 ,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蘇明華及追加原告蘇麗華」,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復於104 年7 月6 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㈢狀具狀變更聲明為:「於原告蘇明華匯款497,00 0 元至被告蘇黃椪系爭郵局帳戶時,被告蘇黃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9600分之7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72 分之5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明華及蘇麗華。」(見本 院卷㈠第221 頁)。末於104 年7 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㈣ 狀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為:「㈠主位訴之聲明:⒈於原告蘇 明華匯款50萬元至蘇黃椪系爭郵局帳戶時,被告蘇黃椪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7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明華。⒉被告蘇黃椪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7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2分 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麗華。㈡備位訴之聲明:⒈於原告 蘇明華匯款71萬元至蘇黃椪系爭郵局帳戶時,被告蘇黃椪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7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明華。⒉被告蘇黃椪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7 ,連同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2 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麗華。」(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 )。
三、而本件被告蘇黃椪並不同意追加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及變更 之訴,有民事答辯㈡狀及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161 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 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 抗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係 基於不同之買賣契約為請求,亦分經被告蘇黃椪之法定代理 人蘇文華以不同之存證信函為解除,有該等買賣契約及存證 信函各兩份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㈠第 38至39頁、第25至29頁、第30至33頁),其訴訟標的已非相 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亦 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從而,追加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