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吳金松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0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翁之靖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梁興邦、吳祖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69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4年9月18日代位債務人 梁興邦對相對人即債權人翁之靖、以及同時對債務人梁興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33 號),亦經 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 預期利益以債權額10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 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 對人可能受有約3年6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175,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 1,000,000元×5%×3.5=175,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