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601號
TPDV,104,聲,1601,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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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陳昱祺
相 對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熙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 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350萬元之臺灣 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紙為擔保,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239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 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103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4239號提存書 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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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