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詠筑
相 對 人 王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承忠
相 對 人 丁世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 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9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5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 字第4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票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存字 第454 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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