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 任 馮明雄
辯 護 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屏東縣高樹國中校長、丙○○係該校總務主任、甲○○ 係該校庶務組長,三人均為執行教學業務之人,明知學校之建築物等硬體設備, 應隨時予以監督、管理、檢查及修繕,以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全,詎料其等 竟疏於注意,未為妥善之處理,使該校運動場旁臨近司令台之男生廁所,自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某日起,數月長期電燈不亮、電線外露且無開關,該廁所中間有一 水箱損壞亦數月長期漏水,經常使廁所中間部位滿地水跡,而較偶爾、單純之地 板水跡濕滑,上述三人於此項缺失未修繕完成前,亦未予以標示提醒學生注意, 或暫予停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適有該校三年二班學 生葉永誌於上音樂課途中,尿急至該廁所小便,因該廁所光線不足,地上水跡反 光較少,加以該生尿急,快步進入廁所,且四下無人,於右手拉下褲子拉鏈,重 心稍為後傾,適行至該地水跡處,剎時毫無預警滑倒,頭部枕骨偏左部位直接猛 力撞擊地板,致該生顱內撞擊處及對撞處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同月 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乙○○等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證人即高樹國中訓導主任廖 昌年、生活組長陳文彬、音樂老師利梅貞、學生陳伯洋等人證稱,案發地點之廁 所電燈長期不亮,電線外漏且無開關,中間部位水箱損壞、長期漏水,且事發時 地板確實有水等語,及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堅詞否認上情,均辯稱:本件 係葉永誌自己身體不好昏倒,以致頭部撞到地板而死亡,與學校之廁所無關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 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六○號函鑑定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者葉永誌係於右揭時、地,因上廁所時意外跌倒,撞擊對 撞傷引起顱內出血,致患小腦第四腦室及實質出血,壓迫心跳與呼吸中樞,迅速 引起死亡,惟由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理字第2229號函覆本院所示,本件所 謂「意外跌倒」,並非單純之滑倒,因一般滑倒應有一定之防禦及護身形態,雖 葉永誌死亡時,左上肢及左下肢分別有一處及三處擦傷,可輔助並解釋為在跌到 時防禦性護身所為之反應,然此四處之傷,皆非一般正常應有之防禦護身,如手 腕及鷹嘴等關節處之擦傷,由本件之擦傷,可見較傾向於接近昏倒狀態 (七分) 而意識上亦較缺乏反應能力,若死者外觀無擦傷,則傾向於瞬間昏倒(十分), 而無意識之反應程度。且由死者左枕骨頭顱骨裂約八公分,單純滑倒亦不易造成 ,必須在意識上較缺乏反應能力時,無防禦及無護身形態下,才促使頭部在五公 斤重力加速度下,無持續或間接之反作用力(如手、肘、腕關節之阻擋、保護下 ),才造成頭顱骨之骨折。再由後腦部(枕部)骨折卻造成前額葉典型重大跌倒 時形成之對撞傷,尤其對撞傷之出血及前額葉出血支持瞬間跌倒之力量相當大等 ,均可引起顱內出血致血流由腦脊髓液方向流入腦室,壓迫腦中樞迅速引起死亡 ,均傾向支持意外跌倒為昏倒時之跌倒,並撞擊地面所致。又由解剖及病理組織 變化,均支持死者在死亡時確患有高度氣管性肺炎,而個人之身體機能常可在渾 然不知覺自身疾病下,於尚維持著常態行為情況下,發生瞬間倒地,此種尤其常 見於學齡學子們,亦即吾等常見猝死案例之發生情形。顯見本件死者葉永誌之所 以於上廁所時,發生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進而壓迫腦中樞而致死亡之 結果,乃肇因於因本身之疾病而導致瞬間昏倒,於無防禦及護身之情況,並非導 因於滑倒。
二、再者,縱如卷附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第四至第七格小便池前之 地板有積水,第五及第六格小便池甚已滋生青苔,惟由證人即發現葉永誌之高樹 國中學生石嘉豪所證,葉永誌被發現時,頭部係朝廁所門口,且位於第一格小便 斗處 (於第一格小便池台階地板及前沿斷面所採集之血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亦確認屬葉永誌所有,有該局 (八九)刑醫字第53408號鑑驗書在 卷為憑),再由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繪製之簡圖,第一格小便池寬九十五公分,第 二、三格小便池各寬八十六公分、第四格小便池寬八十九公分,以卷附之解剖紀 錄所載,死者身長一七二公分,依此推算,死者被發現當時之腳部應係在第三格 小便池處,倘果如公訴人所云,死者係因滑倒致枕部撞擊地面而死亡,則依物理 之慣性原理,死者滑倒前所站立之位置,應係在第三格甚或第二格小便池處,而 該處依前所述,於案發時係乾燥無積水,則揆諸因果關係法則,該廁所之積水顯 非引起葉永誌死亡之原因。況且,依上所述,葉永誌意外跌倒,係肇因於昏倒, 益證本件廁所之維修良好與否,與葉永誌之死亡間毫無關係。是尚無法僅以該案 發地點有長期漏水、電燈不亮之缺失,即遽以推論此一疏虞與葉永誌死亡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由上開法務部法醫所八九理字第2229號函所示,十五歲之男性,正常膀胱 儲存量可達成人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至少有二百至三百西西以上,則倘葉永誌 於跌倒前確實因尿急而匆促行走,依理於其昏迷之際,應會有尿遺現象,惟由卷
附解剖報告所載,葉永誌死亡時,「膀胱內有尿液少量」,再參諸證人即高樹國 中訓導主任廖昌年於偵訊中所證,案發當時死者血跡集中右肩夾克,地上血跡很 少,夾克除血跡外無水漬,褲子也是乾的等語,衡情,葉永誌於跌倒前應已小解 完畢,此顯與公訴人所指,葉永誌係因尿急,快步進入廁所,適行至該地水跡處 ,剎時無預警滑倒等情,迥不相符。
四、綜上,本件被告等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