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48號
TPDV,104,簡抗,48,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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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燕雪
相  對  人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 為完足、明確之聲明;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 之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如未表明 該等債權於如何之範圍內存在,而未為明確之聲明,審判長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予以闡明,使為明確聲明後 ,予以審理裁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穎宏對相對人傑森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1萬元整,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係主張其為債權人,而持其與債務人即相對 人劉穎宏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調 字第572 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劉穎宏於第三 人即相對人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為21萬元, 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76 號債權憑證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 5 月7 日北院木104 司執地字第51976 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



人傑森公司對相對人劉穎宏清償後,相對人傑森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 於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因而於104 年5 月 26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載明:「確認被告劉穎宏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 資債權存在。」,事實及理由欄則敘明相對人傑森公司之異 議不實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傑森公司104 年5 月15日聲明異 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20日通知等件(見原審卷 第6 至7 頁)為證;綜合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全 部意旨觀察,可知抗告人應係主張於其聲請執行之21萬元範 圍內,相對人劉穎宏對於相對人傑森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至抗告人雖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薪 資債權於如何範圍內存在,而有聲明不明確之處,惟原審既 已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76 號卷宗並提示予兩造( 見原審卷第27頁),而得悉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非不得由原審於進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 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 明或補充其聲明,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況原審於 104 年8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劉穎宏對 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以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抗告人業於104 年8 月7 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給付利 息年息百分之五」等語,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等為據(見原 審卷第30至34頁);而抗告人上開陳報狀之意,究係依原審 104 年8 月4 日裁定補正相對人劉穎宏對傑森公司之薪資債 權金額為21萬元,或係變更聲明(即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 之訴,而請求相對人給付21萬元本息),仍應先予究明。惟 原審未予闡明確認,即逕於104 年8 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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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