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謝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
被 上訴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語真
複 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種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2202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付款人為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 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支票號碼IB0504030 號,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無意見,而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15日於贈與物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 解釋,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5 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即原眷戶王嘉熙與其配偶蔡丁氣 均死亡,僅由子女承受其權益,而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 ○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為分配予原眷戶王 嘉熙之眷舍,因被上訴人非原眷戶王嘉熙之子,無從繼承王 嘉熙之權益,況被上訴人未簽訂產權讓渡書交予訴外人王嘉 熙之子王岡水,縱曾簽署房屋繼承權放棄書,則被上訴人既 非王嘉熙之繼承人,自無放棄王嘉熙繼承權之可能,當非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法律上原因。又國防部92年4 月18日即 以勁勢字第0920004286號令,表示「所報桃園縣『建國十村 』原眷戶王嘉熙及其配偶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長子 王岡水(Z000000000)承受」,顯見王岡水之輔助購宅權益
確係源自於王嘉熙先生,被上訴人既非王嘉熙之繼承人,自 無繼受輔助購宅權益,王岡水即無因此須購買被上訴人繼承 承購前揭購宅權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陳蘭英與上訴人配偶王岡水、王新發、王 新財、王新竹、王桃生、王新桃、王主仙為同母異父之兄弟 姊妹,渠等母親為蔡丁氣,蔡丁氣原配偶王嘉熙於58年8 月 29日死亡後,再於59年7 月18日與被上訴人及陳蘭英之父親 陳成方結婚,後於89年7 月24日死亡,國防部於92年4 月18 日以勁勢字第0920004286號令同意王嘉熙之眷村改建權利由 王岡水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系爭眷舍後經改建分配至桃園縣 龜山鄉○○○路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改建房屋)。 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提示,經臺灣票據 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有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及 國防部104 年4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844號函暨所附 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94頁), 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依票 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 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 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贈與,且業經上訴人撤銷贈與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㈡查系爭支票為王岡水請上訴人開立交予王桃生,且交付時由 王桃生代為簽署被證2 房屋繼承權放棄書等情,業據證人王
新財、王新竹、王岡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4頁至第46頁、第47背面至第51頁),且依證人王岡水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同心路房子是伊父親留下來,伊母親過世後 ,伊自己承辦,95年國防部補貼280 萬元,王新竹知道眷舍 改建房屋在伊名下,找伊要分錢,後來其他兄弟知道也說要 分錢,大家同意以市價630 萬元平分,本來伊認為被上訴人 沒有分,可是大家討論過認為應該要分他一份,伊就說好, 但因為伊沒錢,所以請伊太太即上訴人開了系爭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開票,由伊將系爭支票伊交給王桃生 代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系爭支票雖非 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而由王岡水交予王桃生代領,然系 爭支票為王岡水因要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向上訴人借票,經 上訴人同意開票後交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為王岡水之使 用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背書轉讓之情形,自屬執票人 與票據債務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該票據之原因關係應以 王岡水何以開立系爭支票為斷。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為贈與關係,並經上訴人撤銷贈與云 云,然查:
⒈系爭支票之開立乃因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所遺留系爭眷 舍分配為系爭改建房屋,而由王岡水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丁 氣繼承人王新財、王新竹、王桃生、王新發、王主仙、陳蘭 英及被上訴人等人後於103 年9 月間與王岡水協議,認定系 爭改建房屋市價為630 萬元,扣除王岡水因系爭改建房屋所 支出成本後,分為8人分,由其餘繼承人將應繼承系爭改建 房屋權利讓渡予王岡水,使王岡水取得系爭改建房屋等情, 亦據證人王新財、王新竹及王桃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 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王 岡水與蔡丁氣其餘繼承人王新發、王新財、王新竹、王桃生 等人,就渠等繼承母親蔡丁氣遺產,嗣後因國防部分配之系 爭改建房屋權利分配之協議;且依證人王新財、王桃生及王 新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支票是因為王岡水以1 人67 萬購買繼承媽媽房子權利等語,益徵系爭支票為王岡水依據 與其他繼承人王新財、王新竹、王桃生、王新發、王主先、 陳蘭英、被上訴人成立之協議,向渠等購買所繼承系爭改建 房屋之權利無誤。
⒉再佐之原證3 王岡水支出明細,其上項目欄記載:「總共支 出677,379 元(由八人平均分攤)─> 84,672元(平均一人 支付)」、「房屋總價原700 萬,打九折後630 萬,─> 6, 300,000元÷8(人)=78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及證人王新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證3 王岡水支出明
細為王岡水自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可知王 岡水在計算系爭改建房屋應分配之人數時,確實有將被上訴 人列為應分擔支出及得分配現金之對象,此核與前揭證人王 新財、王新竹、王桃生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揆之 被證1 產權讓渡書內容:「王岡水(以下簡稱甲方)向王新 發(以下簡稱乙方)係購買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6 樓 之1 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繼分之權利),標示及權利範 圍如下…原委託共同繼承人甲方辦理並登記於甲方之名下, 今乙方願將自己對該筆房屋及土地之應繼承產權全部讓渡予 甲方,有關房屋或土地之受益或處分皆由甲方處置…。」, 及簽署被證1 產權讓渡書讓渡人分有王新發、陳蘭英、王主 仙、王桃生、王新竹、王新財,且渠等分別在產權讓渡書上 記載「已領款項伍拾陸萬捌千元整」、「支票陸拾貳萬元正 」、「支票陸拾貳萬元正」、「支票陸拾貳萬元正、「前已 領405,000支票215000元正」、「支票陳麗娟名已拿陸拾貳 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再參以證人王 新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手交67萬元支票、一手交讓渡書等 語(見原審眷第49頁),足證王岡水確實依前揭協議內容, 計算出應給付予王新發、王新財、王新竹、王桃生、王主仙 、陳蘭英、被上訴人金額後,由渠等簽署產權讓渡書時一併 交付支票,是卷內雖無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產權讓渡書,然依 證人王新竹所證述,苟如被上訴人未簽署或未授權王桃生代 簽產權讓渡書,王岡水怎會願意交付系爭支票;況證人王岡 水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是簽署產權讓渡書或繼承權放棄書伊 比較不懂,只要有拿錢證據,就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顯然王岡水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署產權讓渡書已無法 確認,甚且,觀諸被證2 房屋繼承權拋棄書(見原審卷第62 頁),內容為「繼承權放棄書人王岡水等八人係原房屋繼承 人之一,其生前繼承(王嘉熙)之鄉鎮市下列標示房屋地址 ,茲代表繼承權人自願放棄上述房屋繼承權屬實…」,其上 建物為○○○路0 號6 樓之1 、繼承權放棄書人為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2頁),是縱令被上訴人未簽署產權讓渡書, 但前揭房屋繼承權放棄書亦與產權讓渡書真意大致相符,可 見系爭支票之交付並非贈與,而為依產權讓渡書內容之協議 所給付之價款。
㈣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眷舍為王嘉熙所遺留之眷舍,於王嘉熙 死亡後由蔡丁氣繼承居住權益,被上訴人非王嘉熙繼承人, 自無承受系爭眷舍改建權益云云,並提出前揭國防部104 年 4 月1 日函文為證。查系爭函文雖記載原眷戶王嘉熙及其配 偶均已亡故,本部於92年4 月18日勁勢字第0920004286號另
同意王員長子王岡水承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在案;另查陳國 華非屬王員二代子女故無權承受眷村改建權利等語(見原審 卷第116 頁),惟依前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蔡丁氣 之繼承人協議就蔡丁氣繼承之輔助購宅權益所分配之系爭改 建房屋,由王岡水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應繼權利後,依前揭協 議所開立,是國防部固認定被上訴人非為王嘉熙子女而無權 承受眷舍改建權利,然此不妨礙蔡丁氣之繼承人另行協議如 何分配系爭改建房屋權利之行使,甚且,觀諸王岡水於90年 間向國防部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案時,即未將被 上訴人及陳國英列為權益承受系統表內之繼承人,協議書之 當事人亦無被上訴人及陳國英,此有國防部104 年5 月1 日 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152號函所附王岡水申請相關資料可按 (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可見王岡水於90年間申 請承受權益時已明知被上訴人與陳國英並非系爭眷舍之繼承 人,是如王岡水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與陳國英為蔡丁氣之繼承 人,可繼承系爭眷舍權益,其自無庸將被上訴人及陳國英列 為分配款項之對象,並要求被上訴人及陳國英簽署繼承權放 棄書及產權讓渡書,然王岡水前揭支出明細卻仍將被上訴人 及陳國英列入系爭改建房屋應繼分權利對象,益徵王岡水縱 使明知被上訴人與陳國英非承受系爭改建房屋權益人,仍承 認被上訴人與陳國英為蔡丁氣繼承人,並同意與渠等達成協 議購買繼承權益,故而,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㈤從而,兩造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 原因關係為王岡水與蔡丁氣繼承人間協議購買承受系爭改建 房屋應繼權利,而非贈與關係,且上訴人就阻礙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屆期提示 系爭支票卻遭退票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5 頁),依前開法 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7萬,及 自提示日即103 年9 月15日後之起訴日103 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