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8號
TPDV,104,簡上,28,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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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 上訴人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85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下稱系爭 商品),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受。詎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之貨款254,090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前,於民國101 年2 月 20日至同年4 月3 日所交付批號為CSF219號之商品(下稱批 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結構不良,無法達到預定品質之瑕 疵,致上訴人加工後交付訴外人晶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綸公司)末端客戶之商品熔燬,晶綸公司因而要求上訴人整



批重工,上訴人乃以晶綸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重工損失與 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批號CSF2 19號商品有設計結構不良之瑕疵,致上訴人加工後交付晶綸 公司末端客戶之商品熔燬,受有重工損害3,514,197元(下 稱系爭重工損害),爰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60,107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批號CSF219號商品係因超額電流 或電壓造成毀損,為上訴人加工不當、超出規格書電壓範圍 所致,並非該商品有不符合規格書規格之瑕疵,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工損害;況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 重工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亦不得請求上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0,107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 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商品,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受。
㈡、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系爭貨款。㈢、批號CSF219號商品依規格書之電壓範圍為2.4V至5.5V,而該 商品因超額電流或電壓造成毀損。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 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結構不良之瑕疵 ,致其受有系爭重工損害,其自得以該損害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抵銷額後之重 工損失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 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批號CSF219號商 品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 有據;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工損失。經 查:
㈠、批號CSF219號商品有無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又債 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 人所交付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瑕疵,認被上 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稱之債 務不履行態樣即所交付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 瑕疵舉證以明其說,如能證明時,方再由被上訴人舉證有無 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陳稱其自100年10月間 起至101年9月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同規格之產品數批,惟 僅被上訴人所交付「101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之商品有熔 燬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127、164頁反面、228頁、本院卷 第62頁反面),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則具狀改稱有 瑕疵之批號CSF219號商品出貨時間為「101年2月20日至同年 4月3日」,有104年8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批號CSF219商 品出貨明細已載明該商品出貨時間為101年2月20日至同年4 月3日,有該出貨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0頁), 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副處長曾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證稱 該出貨明細為批號CSF219號商品之出貨明細無誤(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是由上訴人就何者為瑕疵商品前後所為不一 致之陳述觀之,CSF219號商品是否確有瑕疵,要非無疑。 ⒉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瑕疵之商品型號為UP 0108AMA5-3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型號之商品數次, 惟僅就批號CSF219號商品出貨該次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其於原審並陳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除已燒毀 部分外,其餘均已重工出貨完畢(見原審卷第125頁),足 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型號為UP0108AMA5-33號之商品並非全部



均有瑕疵,至為明確。又關於批號CSF219號商品之毀損數量 ,據證人曾振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批號CSF219號商品均為UP 0108AMA5-33型號產品,該批號商品並非全部均有瑕疵,客 戶反應有問題之數量僅個位數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並參酌批號CSF219號商品之出貨數量合計為138,000,以 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6所示時間出貨型號UP0108AMA 5-33號商品之數量合計為6萬乙節,有出貨明細、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9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21頁、原審卷第150頁 ),顯見,上訴人主張批號CSF219商品毀損之數量極微,要 難憑此即認該商品有設計構造上之瑕疵。
⒊另觀諸兩造各自所提故障分析報告,均認定UP0108AMA5-33 號商品係受到超額電壓或電流攻擊而造成損壞乙情,此有訴 外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101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故障分析報告、訴外人宜特公司鑑定報告各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23、131至137頁),兩造對 於產品毀損原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批號 CSF219號商品之毀損原因與商品本身之設計構造無涉,主要 為超額電壓或電流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瑕疵,自難僅以該批 號商品有熔燬之事實,即遽認係因商品設計構造不良所導致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因此負有 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因上訴人未能舉 證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瑕疵,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則上訴人以該瑕疵所受重工損害主張抵銷,要不足取 。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工損失: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系爭貨款後之系爭重 工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批 號CSF219號商品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故上訴人依首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加害給付,要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等情,有 民事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414號支付命令、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至2頁、28 、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CSF 219號商品具有設計構造上不良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抵銷系爭貨款後之系爭重工損失,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以及就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將批號CSF219號商品送請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商品有無結構上瑕疵(見本院卷第 36、79頁反面),惟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目 前留存之產品與有瑕疵之該批號不同(見原審卷第215頁) ,自無再將該批號商品送鑑定之可能。另被上訴人請求傳喚 證人即力智公司經理洪煥然,證明CSF219號商品並無瑕疵乙 節(見本院卷第56頁),因原審已傳喚該證人作證,且本院 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該商品有瑕疵,自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 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 │金額 │買賣標的物 │數量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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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28日│13,897元 │UP0108AMA5-33 │15,000 │
├──┼──────┼─────┼────────┼─────┤
│2 │101年6月13日│16,868元 │UP0108AMA5-33 │18,000 │
├──┼──────┼─────┼────────┼─────┤
│3 │101年6月19日│20,686元 │AH175-WL-7-A │6,000 │
├──┼──────┼─────┼────────┼─────┤
│4 │101年6月25日│96,090元 │EN29LV040A-70SCP│6,240 │
├──┼──────┼─────┼────────┼─────┤
│5 │101年7月2日 │10,353元 │AH175-WL-7-A │3,000 │
├──┼──────┼─────┼────────┼─────┤
│6 │101年7月6日 │11,212元 │UP0108AMA5-33 │12,000 │
├──┼──────┼─────┼────────┼─────┤
│7 │101年7月20日│22,657元 │AH175-WG-7-A │6,000 │
├──┼──────┼─────┼────────┼─────┤
│8 │101年8月29日│52,849元 │AH175-WL-7-A │15,000 │
├──┼──────┼─────┼────────┼─────┤
│9 │101年9月7日 │9,478元 │A03409 │3,000 │
│ │ │ ├────────┼─────┤
│ │ │ │A03404 │3,000 │
├──┴──────┼─────┼────────┴─────┤
│合計 │254,0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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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