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麟生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力
李福助
詹耍
李福城
詹猛智
詹世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 ,上訴人自民國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暨其上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起,系爭土地即以怡 園社區所設擋土牆與鄰地相隔,近30年來均無人爭執,顯見 被上訴人對此界址並無異議,且該社區建商於67年間建築怡 園社區時,建築前已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建築後並取得合法 使用執照,可見當時應已完成各項土地測量及勘查事宜,並 將擋土牆設立在現今位置,作為社區住戶及非住戶之區隔, 兩造之土地界址當以該擋土牆為界至明,上訴人甚多年負擔 擋土牆長年之修復及維護費用。詎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 託研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訓公司)於102 年6 月間 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無故將上訴人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 ,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方向移動,使該擋土牆及上訴人 建物後院部分成為鄰地之一部,令上訴人承受莫大損害,然 審以土地法第46之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
方習慣。」規定,可知除非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均未到場行使 指界權,地政機關人員始有機會參照舊地籍圖代為指界,惟 上訴人於重測當日親自到場指界,被上訴人等均無人到場指 界,系爭土地界址即當以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即怡園社區擋土 牆為準,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以舊地籍圖強行協 助指界,方引起糾紛。又該擋土牆乃鋼筋水泥結構建物,高 度逾3 公尺,形狀為上方小下方大之長梯形,自上而下傾斜 ,外緣到最下方與被上訴人土地銜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擋土牆最上方外緣結構體作為 界址所測繪之經界線,會出現擋土牆結構體與其坐落土地, 有小部分將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不合理情事。上訴 人於103 年5 月1 日現場履勘當日,亦曾告知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指界後界址測繪位置,應在擋土牆最下方外緣土地,國 土測繪中心應依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以擋土牆最下方外緣 土地位置作為經界線更正測繪。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向新北市○○○○○○○○○00○○0000號原卷發現圖號 A-1 圖例說明標示地界線為綠色虛線,對照圖號A-2 地盤圖 ,可知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地界線,確實係沿擋土牆最下方外 緣位置而劃設,更證上訴人所言為真,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將使系爭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48 .34 ㎡,否決上訴人指界位置,然以擋土牆相隔之土地,除 系爭土地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7 -10 、97-57 、97-33 、97-6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在10 2 年重測後亦分別增加面積,以前開四筆土地面積增加幅度 而言,可知與系爭鄰地相毗鄰界址越長,面積增加幅度越廣 ,足見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長度幾乎與1350、1354地號土地 相當,然以上訴人於原審指界位置為界址,系爭土地面積不 過增加48.34 ㎡,遠低於1350、135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 加情形,故上訴人在原審指界位置,應較趨近於鄰近土地重 測後現實狀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怡園社區所設擋土牆位置相一 致。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爭執上訴人對擋土牆內系 爭土地之使用,然因怡園社區加蓋擋土牆時,已將原界址廢 除,故被上訴人無從查證界址所在,至上訴人所指67年間核 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僅可證明臺北縣政府核發執照 ,但無法證明擋土牆位置確實於界址位置之上,上訴人應提
出當年測量結果方得證明。被上訴人等未於102 年6 月間重 測時到場參與指界,係因公務單位在重測時,僅通知重測地 號當事人到場指界所致,此由102 年8 月間重測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時,上訴人亦未接到到場 指界通知即明,另103 年5 月1 日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時,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到場指界,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 稱喪失指界權利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界址,則應 以該次公正及專業人士之認定為準,非以上訴人自行指定之 界址為準,故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三、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㈠所示D …E …F 點連接黑色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怡園社區所設擋土牆位置相一 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間相隔之擋土牆於67年間建造完 成,自建造完成以來即由上訴人管理維修。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相鄰土地間之界址 ,與怡園社區所設擋土牆位置相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此等界址當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據,故本件 爭點厥為:雙方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分敘如下:(一) 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 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 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 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 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
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 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 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 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 確定界址。
(二)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於102 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上訴 人爭執重測結果、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 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 鄰地等共計三筆地號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 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 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102 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24日測籍字第103060046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㈠、 ㈡、面積分析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6 至 131 頁)。國土測繪中心在整理鑑測成果時,發現系爭土 地及附近土地之青潭段楣子寮小段與秀水段兩段界有重疊 及脫開情形,經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研商確認後 ,認上開情形係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所造成,有系爭土地鑑 測案研商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2 頁,與會出席人 員為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等代表人員),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⒉所載:依重測 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間經界係以「14待協助指界」 為界,並於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後,除秀水段1352、1353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同意協助 指界結果,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認 章在案,故有關上述重疊或脫開之情形,係為重測協助指 界結果所造成,並經與會人員研商確認等內容,可知國土 測繪中心在提供鑑定結論時,業已考量兩造所言及歷次指 界情形,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㈠圖示⊙紅色小
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秀水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紅色點線係依重測前青潭段楣子寮 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其中G …H …H'…I 連接點線係同地段97 -4地號與97-56 、97-34 地號(重測後為秀水段1352、13 53地號)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H ’點為H …I 紅色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D (鋼釘 )--A (A 點為上訴人指界以地籍圖經界線G ─D 經D 點 鋼釘向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7-4地號方向延伸1 公尺之位置 )--B ’--B (塑膠樁)--C (塑膠樁)--F (鋼釘)藍 色連接虛線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7-56 、97-34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B ’點為A--B連接 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㈤圖示D (鋼 釘)--E (塑膠樁)--F (鋼釘)黑色連接虛線為青潭段 楣子寮小段9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 位置,亦為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復酌以國土測 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 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國土測繪中心所行鑑定結論, 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然觀以上訴人所為指界, 係其自行將圖示D 點之鋼釘位置向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7-4 地號方向延伸1 公尺,而指出A 點位置,並沿著A 點即現 場擋土牆最上方外緣B 點(塑膠樁)--C 點(塑膠樁)-- F 點(鋼釘)之位置指界,與被上訴人依重測後協助指界 位置,明顯有別,上訴人雖稱其所指界之擋土牆位置,係 早在怡園社區建商於67年間建造時所蓋,作為社區住戶與 非住戶之區隔,擋土牆既存續至今,即徵雙方系爭地號土 地有以擋土牆為界之意思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怡園社區建商在興建擋土 牆之初,即就系爭土地為鑑界,且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鑑 定單位重測前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所繪製 重測前、後之經界線,均不一致,本件即無從單憑上訴人 主觀指界,逕論系爭地號土地界址應以擋土牆為界。(三)再者,依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鑑定書,以重測前、後地籍 圖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 情形(見後附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
⒈重測前標示:被上訴人之9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043 ㎡ ;上訴人之系爭97-34 、97-5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
95、152 ㎡。
⒉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被上訴人之97-4地號土地面積為 5082.50 ㎡(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9.50 ㎡);上訴人之97 -34 、97-56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6.48 、137.46㎡(較原 登記面積,前者增加1.48㎡、後者減少14.54 ㎡)。 ⒊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D--A--B--C--F )計算面積:被上 訴人之97-4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996. 8 ㎡(較原登記面積減少46.20 ㎡);如依重測後地籍圖 計算面積為4,967.91㎡(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5.09 ㎡)。 上訴人之97-34 、97-56 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119.77、17 5.57㎡(較原登記面積,前者增加24.77 ㎡、後者增加23 .57 ㎡)。
⒋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D--E--F )計算面積:被上訴人 之97-4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28.67㎡ (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4.33 ㎡);如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 面積為5,005.94㎡(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7.06 ㎡)。上訴 人之97-34 、97-56 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102.76、154.55 ㎡(較原登記面積,前者增加7.76㎡、後者增加2.55㎡) 。
⒌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G …H …I )計算面積:被上 訴人97-4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5,082.5 ㎡(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39.5㎡);如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53.61㎡ (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0.61 ㎡)。上訴人之97-34 、97-5 6 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84.02 、125.62㎡(較原登記面積 ,前者減少10.98 ㎡、後者減少26.38 ㎡)。 ⒍綜核上開面積計算情形,可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所得之經 界線據而計算之雙方地號土地面積(即上開⒊部分),與 系爭3 筆地號土地原留存之地籍資料(包括原登記面積) 相差甚多,然依被上訴人指界之D--E--F 經界線(即被上 訴人與系爭3 筆地號土地附近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肯認之 指界位置),據以計算之雙方地號土地面積(即上開⒋部 分),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甚為接近,可徵上訴人所行指 界位置,與兩造權利狀態未符程度甚大,並非可取。(四)另參以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 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 及地圖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 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7條授權 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 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
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3 筆地號土地既於 102 年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且既 謂「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面積有所更動,亦係因精密 儀器測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尚 屬有異,縱論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 當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始稱允當。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 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 之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為準,倘 再以舊地籍圖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 不正確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 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而本件審諸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測結果,以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連結鄰地黑色實線之 D …E …F 黑色虛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 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與登記簿面積最為接近、 相差幅度最微等情,堪認兩造系爭地號土地間界址確定如 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D …E …F 之黑色虛線無訛。(五)至上訴人另以新北市政府67年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卷內 流水號「683090000090」資料所示圖例說明,圖面顯示綠 色「- ‧- 」標記者為「地界線」,故凡圖面上土地間存 在該綠色標記者,即代表為土地間之界址,且觀諸同卷宗 流水號「683090000091」資料為怡園社區地盤圖,地盤圖 右下角標示「九七- 四」處為被上訴人97-4地號土地,怡 園社區與被上訴人所有97-4地號土地相隔者,即為圖例中 「混凝土襯砌塊石」即擋土牆,細繹擋土牆與被上訴人97 -4地號土地間存在前開綠色標記,且沿著擋土牆下緣依序 往左延伸,可認怡園社區與被上訴人之97-4地號土地間界 址,係以擋土牆下緣為界,前開地盤圖既係怡園社區起造 人聲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實際確 認無誤,始核發使用執照,且地盤圖確實亦係以彼時地籍 圖為底,再於彼時地籍圖上繪製混凝擋土牆、建物、等高 線、標高等圖案後,再繪製成地盤圖,顯徵地盤圖已融合 怡園社區彼時土地使用狀況,又擋土牆設置至今雙方均以 之為地界,相安無事逾30年,更徵雙方地界應以擋土牆為 界,並以彼時地籍圖、新北市○○00○○○○○0000號使 用執照卷前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54 頁) 。然查,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檢附之前開地盤圖資料 ,僅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核發建造執照,本諸建築行政 管理,要求起造人檢附之相關資料,惟以現實狀況觀諸67 年間之相關資料(即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地籍圖、地盤
圖),確實可能存在前開所言之測量、謄繪技術不良、圖 檔保存情況不佳、圖地不符等情形,故上訴人單以此等資 料遽論經界所在,似嫌速斷,況而,雙方早年並無就經界 為鑑界,自難論彼時之地政機關已測量確認兩造界址所在 ,故舊有地籍圖之真實性,尚待確認,而怡園社區起造人 所繪製之舊有地盤圖,既本諸舊有地籍圖繪製而成,其真 實可信性,亦有再行審認必要,是本件界址仍當以國土測 繪中心現時較新、較精密科學方式測量鑑定結果為據,上 訴人所提出之此等舊有資料,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本件界址已確認如上,復有國內最頂尖專業之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附件為憑,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命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沿擋土牆下緣測量,以確認本件界址等調查證 據聲請,均應論無必要,併予陳明。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應如附件鑑定 書鑑定圖㈠所示D …E …F 點連接黑色虛線,原審為相同意 旨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