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立茹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大千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 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期間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2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正玉於民國95年 4月14日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而過戶登 記予伊,並由伊負責繳納張正玉先前以系爭房屋向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申辦之抵押貸款,伊自95年6月1 2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已向板橋農會繳納房貸共新臺幣( 下同)39萬2,400元;後伊於98年7月24日,以所有權人之身 分委託周逢時向新北市新店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辦理系 爭房屋之抵押貸款,而將向新店農會申貸之款項用以清償板 橋農會之貸款,轉貸後之貸款仍由伊繼續負責繳納,自98年 8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伊共繳納房貸34萬6,140元; 伊於兩造在101年5月1日離婚後,仍繳納101年5月28日、101 年6月27日及101年7月27日3個月房貸共3萬2,580元。伊又於 103年1月16日,以所有權人身分委託周逢時向新店農會辦理 系爭房屋之增貸,增貸後自 103年5月3日起迄今之房貸全係 由伊負責繳納,張正玉對於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後之貸款情形 從未介入,亦未負責繳納房貸,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於兩 造離婚前均由伊持有,故系爭房屋並非係張正玉借名登記於 伊名下,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雖記載系 爭房屋不賣,但由兩造共同分擔房貸,以後要留給兩造之子 張○○(真實姓名詳卷),惟該約定之意僅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日後將過戶予兩造之子張○○,在此之前由兩造平均分 擔房貸,係單純就財產之歸屬為約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卻於兩造離婚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業已妨害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以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14萬 7,797元(計算式: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13.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5,200元伊之權利範圍4分之1=147,797元)及系爭房屋之 評定標準現值15萬 8,500元,輔以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期間,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52元(計算 式:【147,797元+158,500元】10%12= 2,552元), 然伊念及過去夫妻情分,僅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55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自張正玉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張正玉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目的是要留給張○○,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正本一直係由張正玉負責保管,實際上仍由張正玉保有管 理、使用、處分之權,張正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實為借 名登記關係,此觀系爭房屋向新店農會所申辦之抵押貸款, 雖係自上訴人設於新店農會之帳戶內扣款繳納,然該農會帳 戶存摺始終由張正玉持有,貸款亦係由張正玉委託其女兒張 惠珍以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方式繳納,直至103年1月間,上訴 人向張正玉偽稱要增貸20萬元而取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 本,但上訴人卻增貸 100餘萬元,始致張正玉不願為上訴人 私自增貸部分繳納貸款為止,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其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兩造子女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後要留給張○○,上訴人既已同意由伊行使子女 親權,而親權之有效行使端賴共同居住,由伊照顧子女起居 生活,始符合子女之利益,則上訴人臨訟主張伊無權與子女 同住於系爭房屋,實為自相矛盾;且上訴人於 101年5月1日 離婚登記後之 101年6月8日即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由 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由 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合意存在,否則離婚協議書 何需約定兩造應共同分擔房貸?更何況,上訴人雖稱兩造離 婚前均係由其負責繳納房貸,惟事實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伊上班所領取之薪水均係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由
上訴人統籌分配用於家務支出,從而不能認為系爭房屋之房 貸於兩造離婚前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 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552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期間同住於系爭房屋,兩造於101年5月 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被證1離婚協議書。
㈡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正玉於95年 4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以上訴人名義,於95年6月12日至98年7月14日繳納系爭房屋 貸款共計39萬2,400元(板橋農會部分),於98年8月27日至 101年4月27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共計34萬 6,140元(新店農 會部分),及於101年5月28日、6月27日、7月27日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共計3萬2,580元(新店農會部分)。 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張惠珍以匯款至上訴人新店農會青潭 分行帳戶之方式,於101年8月30日至103年1月21日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共計19萬7,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權源)?(兩造於 101年5月1日離 婚時,有無協議被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 2,552元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權源)?(兩造於 101 年5月1日離婚時,有無協議被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屋僅約定「新店房屋不賣,但由 男女雙方共同分擔房貸,一人一半,以後要留給兒子張○○
」,並未約明其現所有權人為何人及何人得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法直接認定被上訴人究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探求兩造當時之真意。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正玉於95年 4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兩造之子張○○則係 於93年8月2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9頁); 佐以證人張正玉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要給被上訴人與 孫子的,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為被上訴人有卡債,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為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上訴人復自陳:當初張正玉在系爭房屋過戶時,係表明要將 系爭房屋給伊與被上訴人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足證張正玉係欲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以供兩造及兩造子女 共同使用,惟因考量被上訴人於當時有負債,遂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自兩造婚姻關 係期間,即因其父親之贈與而取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
⒊又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㈠子女監護權歸男方所有 ,…。㈡財產之歸屬:新店房屋不賣,但由男女雙方共同分 擔房貸,一人一半,以後要留給兒子張○○;臺東土地、汽 車歸甲方所有,汽車須繳清欠費且過戶;機車歸女方所有。 」(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於離婚後 將不出售,由兩人各自負擔一半房屋貸款,共同持續保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待將來留給兩造之子張○○,是足認上 訴人於離婚當時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有權利。又 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對子女之監護權,而按親權之有 效行使端賴於親子共同居住生活,始符合子女之利益,衡之 兩造於離婚前均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於離婚 後自行搬離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由被上訴人及二名子 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兩造於離婚當時之真意,是由 被上訴人與二名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行使 對子女之監護權。況查兩造之二名子女的戶籍目前均在系爭 房屋住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正 學、被上訴人之父張正玉亦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及兩造子女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 ),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豈可能讓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離婚後仍使用至 103年間始 起訴?更甚者,上訴人亦自陳:當初兩造離婚時有協議說被 上訴人住在裡面,要付租金,所以要繳房貸,但被上訴人後
來都沒有繳房貸,致使伊必須繼續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被上訴人的妹妹張惠珍也確實於101年8月30 日至103年1月21日,以匯款至上訴人新店農會青潭分行帳戶 之方式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是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二名 子女於兩造離婚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無誤。
⒋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向新店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均係由伊出 面,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期繳納房貸 ,僅由其妹張惠珍繳納19萬7,000元,伊則前後共繳納77萬1 ,120元之房貸,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引證 人周逢時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惟查 :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相關貸款 、轉貸或授信、對保等事務之處理,由其親自出面委託辦理 ,乃合乎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法推認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於離 婚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證人周逢時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換過 很多公司,有些公司發現金,有些公司用匯款,就匯到伊的 戶頭,因為被上訴人有卡債問題,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將 保險金30萬 2,117元用於修繕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第160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至99年4月18 日,以及100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14日任職綠大地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期間,計有96萬 2,805元薪資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內,有5萬4,727元則係匯入兩造之子張○○之帳戶內,及被 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及未到期保險費30萬 2,117元亦係匯入 上訴人之帳戶等情,亦有證明書、匯款明細、保險給付通知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4頁),復參以證人陳正學證稱:被上訴人的薪資 均係由上訴人處理,家庭開支與房屋貸款也是上訴人在處理 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離婚前之工作薪 資均交由上訴人統籌運用,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是否 均出於上訴人自己之薪資,即非無疑。且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的妹妹張惠珍於兩造離婚後,確於101年8月30日至103年1 月21日匯款至上訴人新店農會青潭分行帳戶繳納系爭房屋貸 款,足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全由上訴人獨立繳納,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由伊繳納,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難憑採。
⒌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女張○○(年籍詳卷)往 來之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欲證明被上訴人無行使子女監護權
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78頁),然觀之兩造提出之 被上訴人與張○○之即時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163頁 、第168至173頁、第 178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其 女兒於發生車禍後無法聯絡,以及女兒與上訴人同住之情形 表達不滿,但彼此間仍有相互關懷之語與溝通,自難憑此即 謂被上訴人已無行使對子女監護權之意願,甚而推論被上訴 人已不得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對子女 之監護權,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與二名子女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 2,552元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