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于辰
兼法定代理人 楊叔蓉
法定代理人兼
訴 訟代理 人 林裕泰
被 上 訴 人 傅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8958號 )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21時2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臨 沂街63巷轉彎至臨沂街71巷19弄後,因疏未注意左前方上訴 人楊叔蓉所騎並乘載女兒即上訴人林于辰之腳踏車,而撞擊 上訴人楊叔蓉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且被上訴人 撞倒上訴人楊叔蓉之腳踏車後仍續前進,致上訴人楊叔蓉之 左下肢遭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輪輾壓,受有左下肢皮膚壞死缺 損、小腿挫傷淤傷等外傷,上訴人林于辰亦因被撞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上訴人均 因治療創傷,除支出醫療費外,尚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 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而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因此,被上 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楊叔蓉勞 動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9萬元; 賠償上訴人 林于辰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楊叔蓉9萬元、上訴人林于辰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63巷係東往西之單行道 ,臨沂街71巷19弄係北往南之單行道,事發當時,上訴人楊 叔蓉所騎乘之腳踏車係由臨沂街71巷19弄南往北逆向行駛, 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63巷欲轉 彎至臨沂街71巷19弄路口時,即與被上訴人楊叔蓉所騎乘之 腳踏車發生擦撞,因事發地點係近90度之轉彎巷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楊叔蓉違規逆向行騎乘 之行為實無預料及注意之可能,且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超速駕 駛之情形,因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上訴人楊叔蓉逆
向行駛,而非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 覆議意見書)亦均作相同之認定。又上訴人楊叔蓉就本件車 禍事故前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166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楊叔蓉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楊叔蓉再 議之聲請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楊叔蓉9萬元、上訴人林于辰6萬元。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網路資料關於腦部外傷後 遺症風險說明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二)倘是,上訴人 楊叔蓉、林于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及6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是一 般侵權行為或汽車在使用中,駕駛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 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 ,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碾壓到上訴人楊叔蓉之 左下肢,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楊叔蓉得以脫困而有倒車動 作,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位置,均 為被上訴人倒車後之位置。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
倒車後之位置係壓在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線邊線上,對照 上訴人楊叔蓉之腳踏車前後輪均遭壓損變型,可知被上訴 人當時倒車應有1輛腳踏車之距離。是由此可證, 事發當 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應已超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線, 亦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應已轉彎離開系爭交岔路口, 並已進入臨沂街71巷19弄內,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楊叔 蓉所騎乘之腳踏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系爭交岔路 口為一斜角,被上訴人於尚未轉彎之際,已可清楚看見上 訴人楊叔蓉所騎乘之腳踏車,但仍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 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
2、查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7及9所示(見本院卷 第116頁、第119至120頁),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前 輪雖係位於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線邊線上,惟其車身部分 ,仍位於系爭交岔路口黃網線區域內。而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其與上訴人楊叔蓉所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後,伊有做倒車 動作(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初撞擊點確實是左側車頭,但因為腳踏車很 輕,所以先撞擊腳踏車前車輪後,壓傷上訴人楊叔蓉左腳 ,腳踏車往右倒,再壓過腳踏車的後輪。」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背面),是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為被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撞擊上訴人楊叔蓉所騎乘腳踏車前輪 之處。又衡諸兩車當時係對向行駛中發生擦撞,兩車應非 擦撞後即生立即靜止狀態,是無法單憑上訴人楊叔蓉之腳 踏車前後輪均遭壓損變型, 即推論被上訴人倒車有1輛腳 踏車之距離,進而認定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已轉彎離開系爭 交岔路口,並已進入臨沂街71巷19弄內。再參以上訴人楊 叔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發當日我們騎在臨沂街71巷19 弄的路上,正好被上訴人所開的車子由臨沂街63巷左轉, 我當時看到被上訴人所開的車轉彎進來就在71巷的路段上 撞到了,我當時的反應是馬上剎車,被上訴人的左前輪就 已壓到我的左下肢我當時的車速並不快,被上訴人的車速 應該也是不快,如果快的話,我就會很嚴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背面), 且衡以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事發當時,若非被上訴人之車輛確係自系爭交岔路 口駛出,上訴人楊叔蓉亦理應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事發時已轉彎離開系爭交岔路口,並已進入臨沂街71巷19 弄內,要難憑採。
3、另上訴人主張由現場模擬照片顯示,系爭交岔路口為一斜 角,於車輛正準備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尚未為轉彎之際,已 可清楚可見上訴人楊叔蓉所騎乘腳踏車之行進位置,且該 位置與事發地點間尚有充足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故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無法預期致猝不及防之可能性 云云,固據提出現場模擬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背面)。然因前開現場模擬照片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模 擬拍攝而成,無論係就駕駛人之身高、車型以及行車時間 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不同,尚難逕以前開模擬照片逕予 認定事發當時兩造之行車及撞擊位置。又參諸上訴人楊叔 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是逆向,但我騎很靠右側, 而我當時右側並沒有停車,我當時看到被上訴人所開的車 轉彎進來就在71巷的路段上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事發當時上訴人楊叔蓉既係逆向行駛於臨沂街71 巷19弄並極靠右側,而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模擬照片圖 2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於臨沂街63巷行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尚未左轉至臨沂街71巷19弄之際,其視線 因有左側建築物遮蔽難認可看見臨沂街71巷19弄順行方向 之極左側路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叉路口轉 彎之際,對上訴人楊叔蓉所騎乘之腳踏車應有注意之可能 性,即無可採。此外,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為沿臨 沂街63巷左轉臨沂街71巷19弄,上訴人楊叔蓉騎車方向為 沿臨沂街71巷19弄南往北方向,被上訴人係順向行駛,上 訴人楊叔蓉則係逆向行駛,路權歸屬被上訴人,是路權之 歸屬既屬於被上訴人,自難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叔蓉會 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逆向騎乘而來有事先注意之義務,況 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均認定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楊叔蓉所騎乘之腳踏車未依順行方向 行駛,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 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 87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
(二)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 且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楊叔蓉 未依順行方向行駛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上述爭點(二)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楊叔蓉9萬元、上訴人林于辰6萬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