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05號
TPDV,104,監宣,305,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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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江坤祥
相 對 人 江睿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睿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坤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睿煥之監護人。指定江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坤祥為相對人江睿煥之父,相對人 因罹患腦出血,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姑姑江怡 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嚴烽彰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患有腦出血,經多次 手術,意識雖恢復,然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亦缺乏肢體能 力,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回復可能極微,其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此有本院10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 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 ,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謄謄本附 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坤 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睿煥之監護人;並指定江怡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江睿煥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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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