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鳳鳴
呂美琴
相 對 人 陳裕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裕仁(男、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美琴(女、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裕仁之監護人。
指定陳鳳鳴(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裕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鳳鳴為相對人陳裕仁之父,聲請人 呂美琴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至今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呂美琴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鳳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並依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認知、語言和運動功能障礙 明顯,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全天候照顧,對於個人財產和 外在現實皆無法掌握,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訊問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呂美琴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陳鳳鳴為相對人之父 ,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呂美琴、陳鳳鳴具狀陳明在 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呂美琴為相對人監護人, 聲請人陳鳳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