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57號
TPDV,104,監宣,257,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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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元奮
相 對 人 蔡文欽
關 係 人 蔡嘉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文欽(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元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欽之監護人。指定蔡嘉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蔡嘉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邱郁玟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有本院104年7 月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血 管型失智症,目前意識不甚清楚,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障 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程度已達無法處理一 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 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嘉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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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