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6號
TPDV,104,監宣,176,2015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興家
代 理 人 陳進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波
關 係 人 陳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水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興家(男、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波之監護人。指定陳淑英(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興家為相對人陳水波之子,相對人 因腦中風,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淑英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期照顧中心住民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因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重度退化程度,無法執行 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女,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 親屬同意書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