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 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 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3至35頁)。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於明德素食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之工 作,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提出104年2 至6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以此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157元【 包括膳食費4,800元、水費104元(原為207元;聲請人稱與 配偶平均分擔)、電費283元(原為566元;聲請人稱與配偶 平均分擔)、瓦斯費191元(原為381元;聲請人稱與配偶平 均分擔)、勞健保費用1,879元、交通費350元、手機費用1, 000元】,另每月應負擔其長子之扶養費用3,500元,並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保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局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安裝瓦 斯器材作業計帳單、收據、繳款單、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 第36至71頁、第102至109頁)。而聲請人家庭每月雖領有育 兒津貼2,5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因聲請人每月負擔 其長子之扶養費用僅3,500元,其餘由其配偶負擔,是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扶養費用3,500元並無不妥。另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部分,經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 必要無違,尚屬合理。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陳報其配 偶亦有收入,且自104年5月至7月之所得約為64,300元,每
月平均約為21,433元,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林隆煌之郵局存 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聲請人及其配 偶既均有所得,且所得金額相當,則於聲請人負有債務之情 形下,就前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應屬妥適。是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2,343元(計算式:15,000元- 9,157元-3,500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共為566,387元, 聲請人之收入又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 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保證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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