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91號
TPDV,104,消債更,191,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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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紀慧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紀慧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41,394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因雙方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然因聲請人之薪資加計 每月補助款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至多僅有5,000元可 供償還各債權人,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尚有爭議, 致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 債調字第47號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吉祥肉羹小吃店(下 稱吉祥小吃店),每月薪資為18,000元,102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900元,104年1月起至 104年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900元,103年10月起 至104年2月止每月領有房租補助1,500元,自104年8月起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3,900元,及房金補助1,900元,並據其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書 、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等件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12至14頁、 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5頁),是本 院依其任職於吉祥小吃店之收入為依據,加計兒少補助及租 金補助後之每月收入23,800元(計算式:18,000+3,900+1 ,900=23,800),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 租金7,500元、水電費、瓦斯費2,600元、電話費1,000元、 生活雜支1,500元、膳食費6,600元,合計19,200元,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19至22頁)。經核其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聲請人現與其未成年子女何○○ 同住於租屋處,需由其單獨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 ,堪認聲請人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 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何○○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 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查何○ ○生於○年○月○日,現年10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 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 85, 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 12=7, 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部分,尚屬合理。是以,以聲請人每 月23,80 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200元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後5,00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 還款,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 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 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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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