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96號
PTDM,89,易,1696,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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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上 ,因不滿甲○○擅自搭載其所僱請之工人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 拳腳相加,致甲○○受有肱骨骨折、右手腹部挫傷合併眼臉下出血等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甲○○自己騎車摔倒,丙○○及伊 母親劉月招均有看見,伊並扶甲○○起身,竟遭甲○○誣陷伊毆打他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足 憑。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緣由,既迭經被告指稱乃其自身不慎摔倒所致,則顯非 告訴人他處刻意自傷以誣攀被告,又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被告尚且將摔倒在 地之告訴人扶起等情,俱為被告所自陳,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自傷或恩將仇報 以陷構被告入罪之動機或事理。再者,本件經公訴人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 謊鑑定人,對被告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測結果認:「乙○○稱(一 )其未打甲○○;(二)甲○○係自己摔倒。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 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四○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可採信。另證人丙○○及劉 月招雖附和被告之辯詞,均證稱告訴人乃自行摔倒受傷云云,然查證人丙○○為 被告所僱用之人,其於本案作證,具有不得令具結之事由,且證人丙○○復借用 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一八一之一號之房屋居住,其日常生活 仰仗被告者多,難期其得據實就不利被告之事證陳述。況循其上開證述之內容, 經本院當庭命其與告訴人對質,並質以推論其意是否即告訴人誣告被告等語,唯 見告訴人默然思考良久,終未應答,足認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之情虛。而證 人劉月招為被告之母,同有不得令具結並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母為子隱,人之常 情,亦難期其證詞公允,未可遽信,證人丙○○及劉月招證述之內容,概與前揭 事證所推證之事實不符,均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 行,然其因無理之細故即擅予傷人,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猶積極設詞圖賴,矯飾 犯行,且犯後非但未予慰問賠償,甚而漫指告訴人陷其入罪,未見絲毫之悔意, 態度甚為惡劣,不宜寬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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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