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黃佳鈴
相 對 人 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為使執行範圍得以具體特定,聲請人自須載明發票人 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利息(包括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等 請求內容,此乃必備之聲請程式。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準用之。故法院於審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時,自應 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故聲請人須載明提 示日期,此乃必備之聲請法定要件。
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簽發 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繳足裁判費 ,亦未載明請求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有聲 請狀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抗告人 所為聲請之程式及要件自非完足。惟其情形可得補正,亦據原 審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諭知逾限未補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惟抗 告人僅補繳裁判費,就其餘程式及要件之欠缺均未補正。則原 裁定以抗告人逾限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合於首揭規定,自非無據。抗告意旨略以聲請狀乃法院櫃檯人 員代為填寫,原裁定以聲請事項記載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非合理,爰依法抗告等語。然查,原審已明確告知抗告人 提出之聲請有上開欠缺,並定合理之相當期限供抗告人補正,
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