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陳菁雯
相 對 人 陳家臻
逄振霈
陳淑珍
范淑璁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人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8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美 墅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使用管理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產生排除抗告人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法律 上效果,於抗告人欲轉讓所有不動產時,依法須告知系爭建 物由管委會無償使用管理之情,必將減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 之出售價格,原裁定以系爭決議不構成民法第826條第1項情 形,即謂不會損害抗告人權利,顯有不當。系爭建物固有相 關機電設備,惟僅須在各水泥牆隔間入口處安裝鐵門即可達 到維護設施安全之目的,實不須將系爭建物置於管委會管理 之下,此無異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建立在抗告人之損失上 ,顯不公平。又抗告人無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係因建物遭占 用所受損害多以租金為估算方式,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不宜出 租為由,否定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顯有未當。管委會 一方面稱系爭建物於安全維護之重要性,他方面卻放任閒雜 人等出入系爭建物,顯然違背安全維護之本質,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者,必以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 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 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參與同 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共有人均包括在內),並所定之管理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而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依 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 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又所謂「公平」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而 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並未全然均等 ,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亦無顯然失衡 ,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倘管理人於未經共有人同意 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應有審究公平 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 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決議同意系爭建物由管委會無償管理使用, 將造成其所有不動產之售價減損,並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損害,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惟兩造既均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且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6,縱系爭決議確有如抗告 人前述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則相對人顯然亦受有相同損害, 堪認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均等之狀態,並無獨厚或獨害 特定共有人,致共有人間權利義務產生失衡之情形。是按前 說明,難謂系爭決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決議目的係為維護設施安全,進而爭執管委 會將系爭建物用以堆放雜物、資源回收及停放機車之管理方 法,惟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程序所欲解決者,係共有人間 使用共有物之公平性,而管委會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並未 使共有人於使用管理上產生不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 管委會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有違反決議目的,仍非本件變更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程序所能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並不足以認定本件共有物管理方法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