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保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王保中
訴訟代理人 江綉蘭
被 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訴訟代理人 黃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9條約定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3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和宜建設台中市太平區新興段集合式住宅」之電氣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8 8萬元(工程款6,552,381元+營業稅327,619元=688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實作工程數量,依 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所列比例付 款予原告。在原告進場施作後,於104年2月10日收到被告終 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16日被迫退場,在原告退場 前,針對系爭計價單第4項「1F~12F頂版RC完成」工項、第 5項「各項屋突RC完成」工項,原告均已完成,應各可領取
30%、2.6%之工程款即2,064,000元、178,880元,針對第6項 「1F~12F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工項、第8項「1F~12F室內 穿線完成(含弱電打水線)」工項,原告均已完成至10F, 應各可領取10.4%、12%之工程款即715,520元、825,600元, 是依約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785,000元(計算式:2,064,000 +178,880+715,520+825,600=3,785,000),惟被告僅支 付2,655,680元,尚有1,129,320元(計算式:3,785,000-2, 655,680=1,129,320)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係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並無 書面之施作進度表,被就未就兩造間曾約定施作工程期間或 施工進度等節為舉證,自難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所遲延 ,又被告亦未說明或舉證其所抗辯逾期損失5萬元之事由存 在及計算方式為何,事實上原告亦並未延宕工程進行,則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第18條約定請求 逾期損失5萬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包含1、2樓,且工程品質無虞 、並無缺失,原告施作工程期間若接獲被告通知,亦均依被 告指示辦理,被告未就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 責,其所提出之「保鑫缺失表」為其片面製作,其自行製作 表格中「為成已代墊修改費用」欄之金額亦為其自行填載, 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為佐證,均不足採信。且被告提出之「 保鑫缺失表」,縱為真正,或並非兩造約定施作範圍,或屬 被告主觀感受而不影響工程品質與實際使用,難認係原告施 作工程不當而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無足採。又被告未曾 提出其就所抗辯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明,該等瑕疵 亦非重大,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 或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未合。此外,被告所稱之工地守則 ,究係為何,被告並未提出,另原告亦未於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謾罵或恐嚇被告公司人員,更未曾散播不實謠言,故被告 亦不得依工程守則第5條求償1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 書狀,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有很多部分未完工,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原告多次謾罵被告公司人員,工程亦有諸多缺失 ,嚴重延宕工程進行,被告已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
原告均未改善,被告復於104年2月4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 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施工 缺失,被告終止契約後另覓包商代墊瑕疵修改費用1.241,15 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 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另原告工進延遲情形嚴重,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又原告於104 年1月22日於新興段工地恐嚇被告新進人員,散播被告不放 款之不實謠言,造成被告嚴重損失,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罰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688萬元(工程款6,552 ,381元+營業稅327,619元=68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被告應按原告實作工程數量,依系爭計價單所列比例付 款予原告,嗣在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潭 子頭家厝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55,68 0元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2號存證 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法第511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按「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每月十五日 按實做工程(含小五金)數量,依請款比例分配表計價,於 該月五日付款(附表詳請款比例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亦有約定。經查,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應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產 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主張係於10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經本院命其 補正(見本院卷第48頁、第150頁反面),被告仍未補正, 故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定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10日終止 ,是兩造在系爭契約終止、原告退場前,自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範圍依系爭計價表為工程款之結算。
㈢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 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 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 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 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被迫退場前,業已完成系爭計 價單第4項「1F~12F頂版RC完成」工項、第5項「各項屋突 RC完成」工項,應各可領取30%、2.6%之工程款即2,064,000 元、178,880元,針對第6項「1F~12F室內隔間配管完成」 工項、第8項「1F~12F室內穿線完成(含弱電打水線)」工 項,原告均已完成至10F,應各可領取10.4%、12%之工程款 即715,520元、825,6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78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74頁)及現場施工狀況光碟1份(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為證,前揭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必須 先做RC再穿線,再做隔間、配管,系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 業經被告出售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 出之照片、光碟觀之,系爭工程確已進行至10樓之隔間配管 、拉線完成,而系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亦已達出售階段, 被告亦自陳已與業主驗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徵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部分工項業已完工;又原告主張之前揭工程款 ,亦與系爭計價單之計價比例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上開工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3,785,000元,應 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工項完工比例非屬真實 云云,惟被告爭執未完工之理由係認原告缺失太多(見本院 卷第151頁),復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現金流整理表(見本院 卷第38頁),系爭計價表第4項「1F~12F頂版RC完成」工項 、第5項「各項屋突RC完成」工項,有關缺失部分均係記載 「泥作修改中」,第6項「1F~12F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工項 ,請款部分係記載「已部分請款3~4F,5~10F尚有多處缺 失修改」,缺失則記載「點工修改中」,第8項「1F~12F室 內穿線完成(含弱電打水線)」,請款部分記載「已部分請 款3~6F,7~10F尚有多處缺失修改」,缺失則記載「點工 修改中」;從而,被告所謂之原告未完工,應係指原告尚未 修改瑕疵完畢,惟此並不能否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比例工項之 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上開比例工項云云,尚不可採
。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41,153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工 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5萬元,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罰款 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41,153 元部分:
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 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 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 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 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 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其所提出之「保鑫缺失 表」(即被證五)上所記載之瑕疵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 。而本院曾以104年6月18日北院木民宏104年度建字第223號 通知被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有關其抗辯原告施作缺失之 證明,暨分項說明其所請求原告應給付之代墊費用1,241,15 3元之依據、證明,而該通知分別於104年6月25日、2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7頁 ),然被告僅於104年7月13日寄送內含查驗缺失單、會議紀 錄表、統一發票、數頁契約、點工紀錄表等文件一疊之陳報 狀予本院(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48頁),並表示:「(問 :被告於104.7.1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意義為何?)原告該做 的部分我叫別人修繕的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反面),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 被告於104.7.13所提出之陳報狀,並無文字書狀內容,亦未 敘明後附之文件之名稱、意義、待證事實為何,本院前已於 10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與本案相關事宜,被告已收 受本院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迄今已逾補 正期間亦未補正,本院再次諭知請被告確實依本院之闡明補 正,並就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與本件攻擊防禦方法之關聯性詳 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上開書證 即係所謂原屬於原告應施作部分而由被告委請他人修繕之證 明,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之「保鑫缺失表」上所載瑕疵,確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瑕疵。除依被告提出之現金流整 理表可推知被告係抗辯系爭計價表第4項、第6項、第8頁工 項被告代墊之修改費用各為17,640元、1,002,555元、220,9 58元外,仍不知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且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就該等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命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 或不予修補等情,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命 原告修補瑕疵之前提要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41,153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互為抵銷,實無可採。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部分: 按乙方(即原告)倘未能依進度表及經工務會議所決議之進 度之期限完工,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賠償甲方(即被告 )(總價千分之二),系爭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工進延遲,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5萬元云云,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並未說明本件工程期限為何 、該5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陷於工進
遲延,從而,其抗辯原告有工進延遲,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約定賠償5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被告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罰款部分 :
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謾罵或恐嚇被告公司人員 ,並散播不實謠言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之,是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稱之「工地守則」究係為何 ,被告迄未提出,亦未依本院通知補正,是其空言原告有前 揭行為,應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給付罰款10萬元,亦無可 採。
㈤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3,785,000元,業如前述,扣除 被告業已給付之2,655,680元,被告尚應給付1,129,320元( 計算式:3,785,000-2,655,680=1,129,320)。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4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得請求金 額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320元, 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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