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4年度,378號
TPDV,104,家非調,37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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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謝志宏 
相 對 人 劉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惟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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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