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4年度,84號
TPDV,104,家暫,84,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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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玉屏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陳仁杰
關 係 人 陳玉華
      陳裕榮
      陳裕德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蔡正廷律師
關 係 人 陳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六一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德公司)前曾簽署合建契約,並於民國一百年八月 三十一日簽署選屋協議書,然嗣後相對人業已失智,關係人 陳裕德等人卻使欠缺意思能力之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簽署財產分配書,使相對人贈與財產予關係人陳裕 德等人,因前揭地主戶財產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關係人陳裕德等人復提前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完成前揭地主戶財產點交,並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下旬 申請相對人印鑑證明,為避免關係人陳裕德等人移轉相對人 名下財產圖利,且情況急迫,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提出 選屋協議書影本、財產分配書影本、不動產謄本、驗屋通知 書影本、冠德公司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六一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內資料顯示,馬偕醫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質疑相對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財產分配書 之有效性,並非無端質疑;㈡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證明 地主戶財產已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為避免相對人於意思能力 有疑問之狀況下,因履行前揭有效性有疑問之財產分配書等 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損及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商業用,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層 數:二十四層,層次:一層(面積八三點一三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九六點三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零點九 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二樓,住家用,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層數:二十四層,層次:十二層,面積一一七點零四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雨遮九點六八 平方公尺之建物、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三樓,住家用,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層數:二十四層,層次:十三層,面積一一六點七一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雨遮九點六八 平方公尺之建物、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七樓,住家用,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層數:二十四層,層次:十七層,面積一一六點七一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雨遮九點六八 平方公尺之建物、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八樓,住家用,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層數:二十四層,層次:十八層,面積一一六點七一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雨遮九點六八 平方公尺之建物、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
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六樓,住家用,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層數:二十四層,層次:十六層,面積一三七點六一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點八九平方公尺,雨遮十二點二 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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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