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2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秉勛
王秉超
王秉策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蔣松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反訴請求(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部分經 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85,807元,應徵 第一審訴訟費用84,061元,反訴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 字第166號判決,命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蔣松玉負擔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訴訟費 用126,091元,扣除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 2後,仍須繳納42,300元(126,091÷3,四捨五入),故被 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68,391(8 4,061+42,3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