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一二○號「悠遊網際網 路店」之負責人,明知「喋血街頭」電腦軟體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毆樂公司之 簽約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悠遊網際網路店」之電 腦主機內,輸入上開電腦軟體供不特定顧客以每二十分鐘新台幣十元代價投幣打 玩,以此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圖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 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歐樂公司告訴,因認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科。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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