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45號
TPDV,104,婚,245,201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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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林美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傳廣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4年8月17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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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