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0號
TPDV,104,婚,2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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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鄭正良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8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 起初被告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詎料被告於93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且未與原告聯繫,迄今 音訊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此事實亦足 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 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1年8月1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堪 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 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91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被告婚後曾來臺,然被告自9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 即未曾返臺,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依回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所示,被告於92年8月25日入境,自93年2月29日出境後 即未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4年1月9日 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00931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 93年2月29日回大陸 地區探親後即未再返臺,迄今音訊全無,感情淡薄,堪認 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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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