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35號
TPDV,104,國,35,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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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吳燕樂
訴訟代理人 吳鈞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後於民國102年 6月7日及104年3月27日以書面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先後於102年7月9日及104年5月4日拒 絕所請,有北市○○○○○00000000000號及第10461824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第53頁至55頁),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 北市華中河濱公園內騎乘自行車,為閃避路面積水而騎至柏 油路肩水溝蓋板邊緣。詎料,用以支撐水溝蓋板之鐵片因年 久失修,嚴重鏽蝕變形而失去支撐力,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前 輪因而陷落水溝卡住無法動彈,正在行進中之原告因慣性定 律向前拋出,頭部撞到草坪上外露之石塊及水溝蓋板之銳利 金屬邊緣,當場頭破血流,旋即送醫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併傷口感染、皮膚壞死 (下稱系爭事故),其額頭撕裂傷之傷口大於20公分且已傷 及額頭肌肉層,經二度住院接受手術清創治療後,顏面前額 留有約12公分之疤痕。而被告為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之管理 單位,於設置、管理公園內之排水溝時未盡防護責任,疏未 將年久失修、嚴重鏽蝕而失去支撐力之水溝蓋板支撐鐵片修 復更換,致原告騎乘自行車陷落排水溝內而跌倒成傷,且因 受傷部位為前額顏面部位,且遺有長達12公分之疤痕,精神 亦受有痛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6月7日依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向被告請求遭拒,理由略謂原告並 未舉證路面積水,致不堪使用云云,實則係因事發當時原告 傷勢嚴重,旋即送醫急救,不及拍照存證;嗣原告於104年3 月25日向相關單位調取100年6月30日事故現場照片時,始發 現事發當日主管機關於現場拍攝照片中,確有路面積水之情 形,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隱匿相關事證而拒絕賠償,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旋於104年3月26日提出該項新證據再度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仍遭被告以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為由,拒絕賠償。綜上,原告自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8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茲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833元: 原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1萬5,132元;另因養護傷勢之需,購買頸圈護具、傷口 敷料等醫療器具支出1,701元,共計11萬6,833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8萬4,000元:
⒈交通費1萬8,000元:原告受傷時已高齡72歲,且因系爭事故 造成頭部顱內出血,故經常有暈眩狀況,無法自行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原告自100年7月21日出院後至同年8月21日第2次住院間,共 計30日,每日需往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門診及換藥治療,每 趟來回計程車資約600元,因此支出交通費1萬8,000元【計 算式:600×30=18000】。
⒉看護費用6萬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重創而容易暈 眩、跌倒,實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雖由家屬輪流 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4日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住院、自同年7 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及100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於臺 北榮總醫院住院,共計33日,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計算,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000× 33=66000】。
㈢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顏面留有長達12公分之 疤痕,無法消除或遮掩,自信心受創,而受有莫大之精神痛 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項目,失能等級 為10級,又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 第4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內騎乘自行 車,為閃避路面積水其至路肩水溝蓋板,因支撐水溝蓋板之 鐵片失修,致其摔倒受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斯時原 告業已知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並於102年6 月7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2年12月7日前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04年6月15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 消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而應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日為消滅時 效之起算時點,本件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乃係就程序法而言,與實體法無涉,且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僅 係臺北市政府自訂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 影響前揭國家賠償及民法等實體法規定之效力。再者,系爭 處理要點所指「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需以符合國 賠法第8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內為前提。加以原告所稱之現 場拍攝照片,早於102年6月7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 已存在,非屬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㈡退步言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 ,該段道路面並無破損或喪失安全通行之狀態,且經現場量 測,事故地點路幅淨寬3.7公尺,符合道路工程設計規範之 要求;又該自行車道路面兩側劃設白色邊線,以提醒用路民 眾騎乘於邊線範圍內且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安全,堪認被告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況依逐時雨量強 度資料所示,100年6月29日與同年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周邊,即臺北市雙園與中正橋附近,並無暴雨導致自行車道 不堪通行之危險,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路面 積水致不堪使用,即不足採。況道路範圍外水溝蓋板並非供 車輛行駛使用,縱系爭鐵片腐蝕未固定,倘原告遵行道路交 通法規範靠右行駛於道路範圍內,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結果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欠缺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系 爭事故相關照片未載拍攝日期,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實有 疑義,而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且原告並未提供醫療費用或購買醫療器具之收據正本 以供核對,其請求看護費用之標準不明,難認有據。綜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對 系爭道路及水溝蓋板支撐鐵片之維修管理並無疏失,且原告 亦未能證明與其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所請求之醫療、 交通及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縱認有據,慰撫 金50萬元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騎乘 自行車,為閃避路面積水,騎至柏油路肩之水溝蓋板,因被 告並未依臺北市公園自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妥善維護及 管理系爭水溝蓋板支撐鐵片,致原告自行車前輪陷落,原告 向前拋出落地,頭部撞擊草坪外露石塊及水溝蓋板金屬邊緣 撞,因而受傷,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賠法第8條第1項及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定有明 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以,被害人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 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在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時效期間既顯 逾二年,政府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30日事發後,曾於102年6月7日 出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以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於102年7月9日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所請事項不符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見本院卷第44、45頁),因而中斷本 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惟原告並未於6個月提起訴訟,遲於 104年6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認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事後自被告旗下單位高灘地管理站維 修人員訴外人李綱晏之檔案資料取得事發當日現場照片即原 證三(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事故當時該路段確實有路面 積水之情事,堪認為發現新證據,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 申請重新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照片之形 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照片來源,照片上無拍攝日期,亦無判斷是否即為本件 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無法證明事發當 時路面有積水至無法通行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原證三照 片為新證據,委無足採;加以系爭件處理要點之法律階低於 國賠法及民法,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3項僅係規範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時,請求權人得申請重新處理,不受同要點 第2項第4款即「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之限制,尚非不 受第5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限制,是原告主張發現新證 據及應重新計算時效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0萬0,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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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