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鄭愛
訴訟代理人 黃聰歷
原 告 張素昭
共 同 曾至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穆儀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 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被告於 同年9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 請求書、被告103年9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事件,確實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踐 行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自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9月12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 2,146,300元善意受讓向本院拍賣購得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建 照許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停車塔( 下稱系爭停車塔),並於87年取得使用核准執照,且陸續耗 資至少2,658,503元進行設施購入、安全維護等行為。詎臺 北市政府於93年5月5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 下稱93年5月5日公告),決定不再受理舊有案件申請延長使 用期限,且僅給與業者3年過渡期間依現行法令重新申請設 置許可。然依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但書 規定,系爭停車塔非拆除重建,無法依現行法令取得設置許
可,致原告雖於98年9月22日提出設置許可申請,仍遭臺北 市政府以98年11月3日府授交停字第09839979200號函否准申 請。嗣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及101年1月19日分別以北市都建 字第10060473700、10161046800號函,認定系爭停車塔違反 建築法規定係屬違建,且不得補辦手續,亦未准予延長使用 期限,即勒令予以拆除,原告雖不服,且為免損失擴大,乃 委託鈺銘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7日拆除系爭停 車塔。惟系爭停車塔於82年間完成建造,竟因嗣後法令變動 ,經被告以系爭停車塔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之規定,無從延 長使用期限而取得展延許可,遭認定屬違建,顯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又被告未依原告87年取得使用許可時,該函文說明 應檢討系爭停車塔是否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等事由,始 可否准原告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被告恣意認定系爭停車塔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列為違建,命原告依同法第86條第2款 拆除,惟系爭停車塔無強制拆除必要,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被告逕命強制拆除系爭停車塔,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 衡,有違比例原則。堪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為違背職務義務之不法行為,是被告故意不法要求原告拆除 系爭停車塔,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起訴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須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須違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5日公告決定不再受 理舊有案件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而應依新法規申請許可,並 於98年11月3日否准原告展延設置申請,被告則於100年8月 18日及101年1月9日認定系爭停車塔為違章建築,茲因系爭 停車塔既已逾核准期限,且經主管機關否准展延設置,則系 爭停車塔自屬違章建築無誤,被告依法認定為違建並無不法 。況原告前對被告100年8月18日及101年1月9日函提起行政 訴訟,陸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1年度訴 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 19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益證前揭函文並無不法, 被告以系爭停車塔為違建勒令拆除,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系爭停車塔係訴外人章斌等8人依據臺北市設置臨時立 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設置,經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由 被告辦理)以82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7714號函(下稱 82年11月11日函)准予備查。系爭停車塔嗣由原告2人於85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申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7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964700 號函(下稱原許可使用函)准予備查,該函說明四並載明系 爭停車塔於「使用屆滿8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 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工務局通知改善 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 。臺北市政府嗣於93年5月5日公告略以:依暫行措施設置之 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 ,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且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 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暫行措施之信賴,酌給3年之過渡期 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系爭停車 塔原核准設置期限為95年11月2日,原告2人未在上開公告期 限於98年11月2日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臺北 市政府因而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被告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之建築物;被告嗣以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 0號函通知原告2人,系爭停車塔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權利移轉證書、82年11月11日函、原使用許可函 、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臺北市政 府93年5月5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另案卷〉第60至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 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是倘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 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 違法性,原告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 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 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 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 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其100年8月18日、101年1月19日所為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 700、10161046800號函認定系爭停車塔屬違章建築,應予拆 除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觀諸被告101年1月19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61046800號函主旨為:原告所有系爭停車塔違建 案,請於101年2月15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告將訂 於101年2月16日會同本府警察局逕予派工強制拆除,屆期請 配合辦理;說明一則稱…依本局北市100年8月18日都建字第 10060473700號函辦理,堪認此函文認拆除系爭停車塔之依 據仍為被告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之 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是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 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 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前於101年1月16日,以系爭行政處分牴觸暫行措施第14 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且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經北高行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 行政訴訟判決以:
⒈觀諸原使用許可函說明四、五所載:「使用屆滿8年後,經 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 時,得由工務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 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如擬停 止使用,應敘明理由向本府交通局申請核備及向本局申請核 發拆除執照後拆除,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 期限屆滿前3個月,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等語, 足見系爭停車塔原使用許可之有效期限為8年,則原告如欲 延長使用期限,本應於原使用許可期限於95年11月2日屆滿 前,重新提出申請。
⒉臺北市政府於原使用許可函所定期限屆滿前所為93年5月5日 之公告,係就業已依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准設置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從新從 優處理、新舊法令適用之銜續並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 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 規定重新申請許可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 利益與法之安定性。準此,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 限雖於95年11月2日屆滿,然依上開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 公告,得於3年過渡期間內繼續設置,並得於該過渡期間內 ,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許可設置。惟原告迄至該3年過渡期 間於98年11月2日屆滿時,並未依臺北市政府前開公告內容 ,依現行法規取得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許可,故系爭停車塔自 98年11月3日起,即屬未經許可而設置之建築物,被告核認 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86 條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拆除之原處分,自無不合。 ⒊又被告於原使用許可中,既已清楚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塔 之期限為8年,則原告對其在系爭停車塔原使用期限屆至時 ,必須重新申經被告核准使用,並非一取得原使用許可,即 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一節,顯然知之甚稔 ,故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 續使用,有何信賴之基礎。
⒋另臺北市政府既已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 相關業者或買受車位之人,於過渡之3年期間內仍得繼續設 置並使用系爭停車塔,且得重新依現行法規規定取得設置許 可,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依臺北 市政府93年5月5日公告,依現行法規取得系爭停車塔之設置 許可為由,認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無從憑採。至原使用許可函說明四檢討該停車塔是否有礙 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必要等事項,乃 主管機關就使用許可期間已滿之停車塔應否拆除,所應審酌 事項,與該使用許可之效力無關。
⒌再者,系爭停車塔原係訴外人章斌等8人依暫行措施規定, 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設置,嗣原告取得該停車塔所 有權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原使用許可函;臺北 市政府在原使用許可有效期間內,於93年5月5日公告日後不 再受理停車塔依暫行措施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惟對原投資人 及嗣後買受車位人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俾其等得依現行法 令規定申請取得設置許可,惟原告未能在該3年過渡期間於 98年11月2日屆滿前,依現行法規取得設置許可;故系爭停 車塔因原設置及使用許可均已逾期而失效,原告復未依現行
法令規定另行取得設置許可,則該停車塔因而成為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所定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應適用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而為處罰。另觀內政 部根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 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 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明定:「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系爭停車塔前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依據暫行措施而許可設置,惟臺北市政府已於93年 5月5日公告不再受理關於停車塔依暫行措施延長使用之申請 ,且原告未於該公告所定3年過渡期間於98年11月2日屆滿前 ,依現行法令取得設置許可,則系爭停車塔自其後即成為未 經許可而設置之違章建築,而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且無從補行申請執照,揆諸前揭處理辦法及規則之規定 ,被告即應拆除,且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被告認系爭停 車塔有拆除之必要,因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作成 原處分,符合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對於違建處理所定標 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 ,認定系爭停車塔有何違反同法第58條所定情事,復未斟酌 該款條文尚定有封閉建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及處以罰鍰 等處罰方式可供選擇,逕行採取強制拆除之手段,係濫用裁 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等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 據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卷、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08號案卷核閱無訛。㈡、從而,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業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 分並無不法,原告應受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依 前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系爭行政處分即 被告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及以系 爭行政處分為據之被告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46 800號函既無不法,原告即無因被告前開二函文(行政處分 ),致財產權受有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18日 、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10161046800號
函為不法,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云云,即屬無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8月18日、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1016 1046800號函認定停車塔位於法定空地、不符新停車場法第1 1條規定云云。惟觀諸原告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7日作成之府訴字第100 09137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上開二函文認定原告應拆除系 爭停車塔之依據核與停車場法第11條無涉,是原告所指被告 認定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之依據為停車場法第11條之規定云 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